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255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房
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掃把、木棍等物毆打、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第二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高齡86歲,有其填寫之訴訟關係人年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二第93頁),上開傷勢對於告訴人而言,顯具相當嚴重性,雙方雖經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前,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告訴人,迄至111 年12月26日仍未搬走,告訴人並表明已不願撤回告訴,希望刑事案件部分直接判決,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111 年12月23日、111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本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多次經拘提、通緝到案,亦均否認犯行,猶謊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過世等不實情形,直至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全然良好,兼衡被告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經濟狀況不佳,有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61 頁),及其於準備程序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撿拾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600 元,另按月領有7,757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現與胞兄之孫子(尚未成年,由被告照顧)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壓制告訴人使用之掃把及木棍,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等掃把、木棍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