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明
楊庭維
葉豐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昆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豐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楊庭維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為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豐瑞為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文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亦為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負責綜理盛維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楊庭維、葉豐瑞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庭維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葉豐瑞亦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別犯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10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至27所示不實發票共14張、142張,銷售額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8,777,730元、131,409,036元,供附表一編號1至6、1至2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40,039元、6,570,46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楊庭維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5、葉豐瑞亦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至27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共20張、241張,發票金額分別共計8,478,025元、127,966,437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1至27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盛維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分別為0元、3萬7,8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昆明與蔡文昌(已歿)、王富民(蔡文昌、王富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王富民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擔任首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下稱首富公司)之負責人,蔡文昌則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擔任首富公司之負責人,首富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均由蔡文昌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黃昆明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昆明明知首富公司並未於附表三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共103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30,960元,供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59,484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昆明均明知首富公司並未於附表四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7張,發票金額共計129,495,42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首富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庭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葉豐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盛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盛維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盛維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
(五)財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首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首富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首富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
(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33號函1份。
(七)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楊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7,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楊庭維於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分別為6期、27期),而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楊庭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係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施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豐瑞、黃昆明於附表二編號7、9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楊庭維、葉豐瑞、黃昆明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為5期、25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期),而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葉豐瑞所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6,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分別為16期),而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黃昆明就附表四編號1至1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16期),而分論併罰。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昆明雖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稅捐申報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楊庭維、葉豐瑞及蔡文昌(已歿)共犯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仍以正犯論。被告黃昆明、楊庭維、葉豐瑞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昆明、蔡文昌(已歿)就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期、16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5期、16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期);被告楊庭維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期);被告葉豐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5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期),各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楊維庭係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豐瑞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與被告黃昆明共謀,另被告黃昆明又與首富公司負責人蔡文昌(已歿)共謀,渠等均明知盛維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首富公司與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取得、開立者,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未生逃漏稅結果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四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首富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為0元,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33號函及所附首富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黃昆明之認定,而認其無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能認定被告黃昆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