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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霆

葉阿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86號、109年度偵字第9號、86號、3061號、634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阿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霆、葉阿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阿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宗霆、葉阿標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宗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阿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林宗霆以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地、被告葉阿標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罪地點,且同時非法提供該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林宗霆與林崑山、葉阿標、林清池、謝昆城間,被告葉阿標與林宗霆、曾有彬間,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霆、葉阿標在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其承租之土地,並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貯存、清除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有被告林宗霆當庭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被告葉阿標當庭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吳彬豪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93至199頁),足見其等確有積極善後,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被告林宗霆及葉阿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林宗霆於民國8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阿標從無任何犯罪前科,此分別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足徵悔悟,信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培養其等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及被告2人之意願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宗霆、葉阿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亦有規定。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2 人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使其等受有「不用支出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應就此利益予以沒收,但考量被告事後均已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委請合法清除業者予以清除完畢,此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為回復土地原狀,已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而實際支出清除費用,則其等「減少支出費用」之犯罪利益已不存在,如仍就此部分利益,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違反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之本旨,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