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護樺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台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護樺犯普通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護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護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本案被告係受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之李伯民委託,協助李伯民
以每個月2000元租金,出租李伯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152號停車位,被告以自己名義與鄭宇皓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2500元,並收取預繳6個月租金15,000元,除3000元為林護樺應得之仲介利潤,其餘交給李伯民。
則被告受李伯民委託收取租金之款項究否屬其業務之職責範疇,實屬有疑,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收取租金為其相關業務。從而,被告縱受李伯民委託協助收取停車位之租金,尚不足評價為基於業務上身分或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認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為之,而非業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易字卷第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侵占告訴人之租金,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伯民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2紙在卷為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受有填補,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2年之情況,已如前述,期許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2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 告 林護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護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受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之李伯民委託,協助其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金,出租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152號停車位。林護樺經由網路廣告,於111年2月15日將第152號車位出租給鄭宇皓,以自己名義與鄭宇皓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2500元,並收取預繳6個月租金15,000元,除3000元為林護樺應得之仲介利潤,其餘應交給李伯民。李伯民因常年在大陸地區,遂委託林護樺將上開租金用以繳納管理費。詎林護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位租金12000元侵占入己,並未繳納管理費。李伯民經鄰居告知後,向林護樺質問,林護樺以下半年租金收取後再一併繳納為搪塞之辭,惟實際仍未繳納管理費用。於同年8月15日租期屆滿,鄭宇皓續繳下半年租金15000元予林護樺,林護樺收取後,復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將其中12000元據為己有,同樣未繳納管理費,也未支付予李伯民,總計獲得不法利益24000元,林護樺並逃逸而無法聯絡。李伯民方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伯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護樺自白 承認業務侵占事實。 2 告訴人李伯民指訴 被告林護樺收租未繳納管理費,後來避不見面。 3 證人鄭宇皓陳述 與被告林護樺簽約租賃車位,上下半年各繳納15000元租金含管理費。 4 本案車位租賃契約1份(111年2月16日-8月15日) 證人鄭宇皓支付15000元作為第1個半年的車位租金。 5 告訴人李伯民提出與被告林護樺之通訊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李伯民委託被告林護樺出租車位。
二、核被告林護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24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