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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耿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耿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住處(被告向其胞妹承租)抽菸,應避免菸蒂掉落於可燃物,竟疏未注意,在住處2樓臥室抽菸後,不慎引起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危害居住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並對房屋所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延燒鄰居之建築物(緊鄰之○○街OO號0樓屋頂略燻黑),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音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被 告 蔡耿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耿榮平時居住○○○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在現有居住之住宅內抽菸,應注意菸灰應避免與易燃物質接觸,以免未完全熄火之菸灰殘火或餘燼因接觸易燃物質而引燃起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許,在上址2樓北側臥房抽菸時,不慎引燃火苗,而引起火災,因而燒燬該住宅之2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該住宅2樓北側臥室內床鋪西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