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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樹

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甲○○傳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文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當已足使閱覽之人認為欲對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並包含欲加害告訴人阿姨生命之事,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在一般喪禮使用之白包上書寫如犯罪事實一㈡文字,再以剪刀將白包插置在告訴人機車座墊上,此文字與舉動搭配一般對於白包之認知,顯係表彰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案,告訴人亦於本院另案聲請保護令案件陳明其與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內容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雖同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均僅依上開刑法之罪論處。㈣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剪刀插置寫有文字白包之方式,同時毀損告訴人座墊以及傳達恐嚇文字與動作,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犯罪時間有異、態樣不同,應係分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

手,心生不滿即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文字恫嚇,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文字暨舉動恫嚇同時毀損機車座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座墊破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㈠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剪刀與白包,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實屬日常生活常使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而剪刀與白包於案發後由告訴人收執,員警並未予以扣案,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0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料仍未能悔改,甲○○因與乙○○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或M

essenger接續傳送訊息予彼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訊息內容略以:「請妳離開臺灣、讓你知道生不如死」、「躲好,你明天要去哪我會去抓你的」、「一定抓你回越南」、「我現在讓你臺南可以不用生活」、「你機車我看一次砸一次」、「我馬上去你住的地方亂」、「你會死」、「今天一定讓你死」、「讓你今天就見不到你爸爸媽媽」、「晚上八點我會找人你家樓下抓你」、「你可以躲,別讓我抓到」、「你的照片我會傳給我台南台中的朋友」、「看到你一次就是打」、「你今天就是死而已」、「我也可以保證,你阿姨會死」、「你今天開始躲好,別回家,不然就是死而已」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月21日晚上8時23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乙○○住處樓下,以剪刀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並以同把剪刀將一寫有文字之白包插在該機車坐墊上,文字內容略以:「今天給你面子,電話不接,全部搞封鎖,可以!給你機會了要會珍惜,也不怕你找誰說,大不了在多關一點,今天是這樣,明天我就不知道了,自己想一下吧!自己跟我聯絡或接我電話,明天之前還可以談,不然……試試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上開乙○○之機車坐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剪刀、白包及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傳送多則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