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智淵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智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以侮辱性及恐嚇性之言語威脅護理人員,妨害護理人員對於執行醫療救護業務,行為至為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被 告 潘智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11
樓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淵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開刀,於同日14時許,開刀後送往三樓恢復室休息時,並由在場護理師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潘智淵明知洪珮倫係緊急醫療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恢復室內,以台語「幹你娘、幹、去宏幹」等語辱罵洪珮倫,足以貶損洪珮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向洪珮倫以台語恫嚇稱:「要開車撞你,會相遇到」等語,致洪珮倫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洪珮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案經洪珮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淵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供稱:當時神智不清,但知道有罵髒話,詳細罵了什麼已經忘記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洪珮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外,另有證人黃心柔、范漢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被 告 潘智淵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智淵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開刀,於同日14時許,開刀後送往三樓恢復室休息時,並由在場護理師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潘智淵明知洪珮倫係緊急醫療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恢復室內,以台語「幹你娘、幹、去宏幹」等語辱罵洪珮倫,足以貶損洪珮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向洪珮倫以台語恫嚇稱:「要開車撞你,會相遇到」等語,致洪珮倫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洪珮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證據清單:同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卷內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告訴人洪珮倫提告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審理中,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