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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威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正威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爭執,反僅因細故,便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甫成年不久,思慮較成年人衝動,情緒控制容有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係持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徐錦源稱遭毀損玻璃之修理費用約新臺幣5,000元、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石頭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6號被 告 徐正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威係徐錦源之孫,因細故與徐錦源起齟齬,徐正威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石塊砸毀徐錦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錦源。

二、案經徐錦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錦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玻璃遭毀損之照片5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