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思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思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因而以漆潑灑在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機車並未全部喪失功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41號被 告 周思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7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因與陳奕宏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近小東路口之社會住宅工地圍籬旁,對停放該處由陳奕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綠色、白色油漆潑灑在該機車之車身上,並將該機車車牌以綠色漆覆蓋,致上開機車之左右車身、輪胎及車牌等,皆為油漆所覆蓋、喪失美觀及辨識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奕宏。嗣陳奕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遭潑漆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