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被 告 黄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淑芬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被害人所有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附近他人所有墓地雜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08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被 告 黄淑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淑芬於民國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沙田第一公墓掃墓,在祭拜先父燃燒紙錢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雜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紙錢所生之火勢,延燒附近約400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地面上雜草及墓地,致生公共危險。嗣黃淑芬見狀隨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來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黄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堯、邱建宏、鄭景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件紀錄明細維護查詢單2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份、衛星空照圖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燃燒紙錢之火勢,有延燒至告訴人李來枝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而燒及該屋旁之芒果樹、石板、招牌及水管。然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玉井消防中隊副中隊長鄭景發於警詢表示:我直到火勢全面撲滅後,才從最晚撲滅的第4面火場走到第1面火場查看李來枝空屋有無被燒到,當下我有確定該空屋沒有被燒到等語;證人即本件消防事件初期指揮官邱建宏於偵查中做證表示:火勢全面撲滅後,火勢燒到告訴人鐵皮屋那邊就停了,當下我有確定鐵皮屋沒有被燒到,鐵皮屋附近雜物我沒有注意到,我是案發後3日才聽聞告訴人有來說燒到他放在鐵皮屋的物品,當時分隊長有去拍照,我也有去現場看,我們只是告知告訴人該段期間,鐵皮屋附近有被告黄淑芬燒金紙造成失火,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鐵皮屋的失火原因等語;被告黄淑芬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18日燒金紙造成失火時,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火勢是往上延燒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鐵皮屋旁的物品燒起來,我認為告訴人鐵皮屋旁的物品燒起來跟我沒關係等語;告訴人在偵查中亦表示:我是在112年3月20日發現鐵皮屋旁的芒果樹、石板、招牌及水管遭到燒燬,我不知道是何時起火的等語。據此,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燃燒紙錢所引起火勢,確有延燒至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致鐵皮屋旁的芒果樹、石板、招牌及水管遭到燒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