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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明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甲○○透過知情的姪子翁偉翔(另簽分偵案辦理)」應更正為「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透過知情之姪子翁偉翔(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僅因遺產糾紛即透過姪子翁偉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多次揚言將對告訴人不利,以言語威逼告訴人,又至告訴人住處騷擾,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錯,自知所為有所不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悟;兼衡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族設備並自行開業,年收入約新臺幣數百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並向告訴人致歉,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及告訴人希望被告不再對其騷擾等情,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後果。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