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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誠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誠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3行「王俊賢」後方補充記載「(王俊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並補充:被告蔡誠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蔡誠聰與同案被告王俊賢間,就本案侵占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誠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透過同案被告王俊賢租賃而持有之汽車侵占入己,並刻意更換車牌,使告訴人難以追查汽車之行蹤,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蔡誠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汽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且已將侵占期間之租金賠償告訴人,是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偵一卷第27、45頁),暨被告蔡誠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誠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蔡誠聰本案所侵占之汽車1輛及侵占期間之租金,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證人陳泰福於偵查時證稱:汽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等語(偵一卷第45頁),且證人蔡玉梅亦於偵訊時證稱:侵占期間之租金已獲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被 告 王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誠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因傷害、毒品等案件,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的查緝,於民國111年1月2日指示知情友人王俊賢為其租用自用小客車1部。王俊賢為幫助蔡誠聰逃亡,基於使蔡誠聰得以隱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偕同友人洪誌剛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泰福所經營之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由洪誌剛提供機車為擔保,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租用上上公司名下的RAF-8296自用小客車1部1天。詎料王俊賢及蔡誠聰明知應於翌日返還車輛,卻將該車交由蔡誠聰使用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蔡誠聰將車牌更換為已銷牌之ARD-7027號車牌,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逃避警方追查之交通工具。翌日陳泰福發現車輛未返還,聯繫王俊賢未果,雖有他人撥打電話表示續約,但亦未前來繳納續租之租車,顯示只是延緩租車行報警之手段。陳泰福依據RAF-8296自用小客車內裝之定位裝置,發現車輛在小東路,於111年1月3日傍晚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加油站發現該車,但駕駛人為蔡誠聰。陳泰福趨前表示為車主質問對方為何不還車時,蔡誠聰拒絕還車並將車輛衝撞陳泰福且迅速駛離。陳泰福見狀立刻前往東門派出所報警。接續由定位裝置發現車輛行跡在臺南市南化區,警方在該處尋找,於1月5日發現蔡誠聰駕駛懸掛ARD-7027號車牌之RAF-8296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琇婷,蔡誠聰發現警方稽查衝撞警車後逃跑,至南化區北平里北平9-3號後棄車躲藏於屋內,警方徵得屋主林宗田同意入內查看而逮捕蔡誠聰等人,並在車上發現RAF-8296車牌2面,於蔡誠聰身上及車上發現毒品(另案偵辦)。

二、案經上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俊賢供述:承認租用車輛侵占車輛,否認幫助被告蔡誠聰逃亡,辯稱先租用後再借給被告蔡誠聰。

2、被告蔡誠聰供述:承認通緝中為逃避警方追查,指示被告王俊賢租車,但辯稱有拿錢給被告王俊賢續約。復辯稱在永康復興路加油站不知道是車主索討,以為是警方,所以才逃跑等語。

3、證人陳泰福陳證:車輛租約只有一天,翌日有人打來續約,但是沒有來繳錢。於1月3日晚間發現車輛行跡,前往質問時對方非租車之人,應有聽到他表示為車主,仍拒絕還車且衝撞他後迅速離開。後來發現在南化地區,為警方找到。已將積欠車租及賠償繳清。

4、證人蔡玉梅:對方本來要租1天,後來電話都不接。找了幾天,在南化找到,對方換人換車牌且衝撞警車造成毀損。後來持續打電話來要求撤銷告訴,已清償租金及賠償金。

5、證人林豈葦陳述:因為被告蔡誠聰通緝中,被告蔡誠聰請被告王俊賢去租車讓其使用,都是被告蔡誠聰在使用,ARD-7027車牌是被告蔡誠聰更換的。

6、RAF-8296及ARD-7027車籍資料:RAF-8296為告訴人所有,ARD-7027車牌已報銷。

7、租車合約:被告王俊賢只租用一天,但屆期未還車,且不接電話。

8、玉井分局查獲RAF-8296車輛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與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蔡誠聰為將RAF-8296車據為已有,更換車牌,逃避警方追查,衝突警方。被查獲後,在車內扣得原車牌2面。

二、核被告蔡誠聰及王俊賢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王俊賢另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使他人隱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