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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三寶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毛亮月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林吳美春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吳三寶等3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7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29號)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三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毛亮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吳美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三寶、毛亮月、林吳美春(下合稱被告吳三寶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137頁、第6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吳三寶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暨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吳三寶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吳三寶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林吳美春於本案犯行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案,並進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三寶等3人不實申報本

案土地交易總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吳三寶等3人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並考量林吳美春始終坦認犯行,吳三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及毛亮月於警、偵詢均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72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被告吳三寶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吳三寶等3人明知政府為導正不動產交易秩序,三令五申要求需誠實申報交易價格,竟仍為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吳三寶、毛亮月、林吳美春於本案確定後,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8萬元、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號被 告 吳三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毛亮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林吳美春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三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其經營之聚揚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在林吳美春位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289萬元之價格向林吳美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吳三寶為墊高購入成本以利將來建屋出售時調高售價,或以本案土地向銀行取得較高數額之貸款,吳三寶和林吳美春遂另簽定買賣總價為2,829萬元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林吳美春並於106年4月13日,由林銅穗(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開立面額為真假交易價格之差額540萬元本票,交與吳三寶,作為林吳美春將返還差額之擔保。其後吳三寶將買受人變更為其經營之聚盛建設有限公司,吳三寶、林吳美春,與辦理本案土地交易之代書毛亮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毛亮月在106年10月30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毛亮月於同年11月20日某時,交代不知情之曾瑞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2,829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之公眾。嗣林吳美春向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美春自首及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及被告毛亮月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2 被告毛亮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代曾瑞泰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2,829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林吳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證明被告毛亮月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毛亮月明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2,829萬元等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銅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吳美春有於106年4月13日開立54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吳三寶、及被告林吳美春有退還540萬現金與被告吳三寶等事實。 5 證人林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吳美春簽立540萬元本票與被告吳三寶時,被告毛亮月在場,以及被告林吳美春有在106年10月25日自麻豆農會提領54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三寶,被告吳三寶將該筆款項攜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時,被告毛亮月在場等事實,佐證被告毛亮月辦理本案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時,明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陳錦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吳美春於106年10月25日至麻豆農會提領現金540萬元,過程中被告毛亮月、吳三寶均在場,佐證被告毛亮月辦理本案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時,明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之事實。 7 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申報書序號:A1DZ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所地價字第1100120074號函各1份、106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1份、錄音檔光碟1片、本票照片1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毛亮月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低價高報等語,惟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被告林吳美春有開立差額即540萬元之本票、並退還540萬現金與被告吳三寶,過程中被告毛亮月均在場等情,有證人即共犯林吳美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銅穗、林元、陳錦秀偵查中之結證可憑,並有前引106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可佐,堪認被告毛亮月於同年11月20日某時交代曾瑞泰辦理本案實價登錄時,知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2,289萬元,卻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2,829萬元,被告毛亮月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吳三寶、毛亮月、林吳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林吳美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本署自首,請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