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自安裝定位追蹤器起至被查獲上開追蹤器止,於密接時
間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未能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妥適處理夫妻問題,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以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以竊錄告訴人之行蹤,侵犯其合理之隱私期待權,行為誠屬不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從事清潔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定位追蹤器1個,然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5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家庭成員,2人感情不睦。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2人居所,將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乙○○停放在上址,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以此方式記錄追蹤該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接續竊錄乙○○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定位追蹤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定位追蹤器裝置1個,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