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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防疫之風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被 告 廖○○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前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遵循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在指定處所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0住處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隔離規定之犯意,於隔離期間之111年6月3日3、4時許,擅離上址隔離地點,搭乘友人車輛北上前往桃園訪友,3、4日後始返回前揭隔離地點,因斯時正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時點,其所為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臺南市政府防範新冠肺炎社區傳播場所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所附查察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確診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