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更正並補充「甲○○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方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原須接受24次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科刑審酌事項,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曾接受6次認知教育輔導,並非全然未參
加加害人處遇計畫,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暨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30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6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111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㈡於同年間,因違反保護令、家暴恐嚇、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4罪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2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且該保護令業據甲○○收受及知悉。詎甲○○於經員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1年10月23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期滿前,經處遇執行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陸續發函通知甲○○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後,甲○○仍無故未依通知前往報到,而僅完成6次認知教育輔導,致無法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6672號函、110年9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60660號函、110年12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7024號函、111年5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4793號函、111年8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38522號函、處遇結果表格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5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檢察官 蔡 旻 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