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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廣超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廣超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臺南市臺南市」更正為「臺南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廣超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 告 吳廣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廣超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應於111年11月7日至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居處進行居家隔離。詎其知悉新冠肺炎的病毒傳染力極高,極有可能傳染給他人,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的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時許擅自開車外出,致生傳染新冠肺炎予不特定人的風險。嗣因發生車禍,救護人員到場將吳廣超送至成大醫院,連結健保系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廣超在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居家照護中心後續追蹤事項清冊、111年11月13日救護紀錄表等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