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俊為李文全之胞兄,緣2人之父親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過世後,李文俊受託處理兄弟間之遺產分割事宜,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前已登記為李文全所有,並無贈與李文俊之意,竟因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取得李文全同意或授權,於108年8月14日,在關廟戶政事務所冒用李文全之名義,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上偽簽李文全之姓名「李文全」2枚,並盜蓋李文全印章而形成「李文全」之印文1枚後,偽造完成表彰李文全申請其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關廟戶政事務承辦人員申請核發李文全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李文全之印鑑證明;李文俊再於108年8月16日,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文全印章而形成「李文全」之印文3枚後,及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李文全印章而形成「李文全」之印文1枚後,偽造完成表彰李文全欲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李文俊之私文書後,並檢附上開印鑑證明持至臺南市關廟地政事務,將之交予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俊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予李文俊,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全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全於警詢、偵訊;證人李文雄、李文傑、陳翠蛾於偵訊之證述。
㈢李文全108年1月8日印鑑證明、108年4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108年8月14日委任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00005962號函附之108年8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李文全108年8月14日印鑑證明、土地免贈與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身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被告既係基於為使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於前揭時間,偽造委任書以行使,向關廟戶政事務取得印鑑證明,復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提交給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以行使,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繼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將其本案土地應有部
分1/4之所有權贈與之意思,竟為便宜行事於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贈與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因而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見其法律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貨櫃拆卸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觸犯本案刑章,所為雖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參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狀;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㈤末查被告已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回復為告訴人,而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事實欄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上之「李文全」印文,係被告盜蓋李文全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如事實欄所示各偽造私文書,被告已分別交與上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