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翊源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言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詳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6號被 告 高翊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鎮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源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許,因傷經救護車載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治療,高翊源明知林欣融身著醫院制服,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僅因對林欣融急診檢傷時詢問事項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出入口,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林欣融,出言稱:「幹你娘機掰(臺語)」、「你信不信我把你這裡的玻璃都砸碎」等語,並作勢抓起活動式血壓器砸向林欣融所在位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林欣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林欣融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妨害林欣融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林欣融報警,警方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融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