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諺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iPad平板電腦壹台及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含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乙○、甲○均係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且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乙○、甲○、法定代理人及親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本判決爰就其等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9、90頁)及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另本件是否得以被告丙○○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被害人等沐浴、如廁之影像,而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即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原以下罰金」。上開構成要件中,與本件有關而有疑義者,有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亦應審究。
㈠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有上開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犯行,係趁被害人甲○沐浴、如廁時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所為,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並坦承犯行。而查: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自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防制之客體。
㈡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曾提及「應由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後復有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及依「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論理,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第3592號判決可資參考,而認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則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不知情之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針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含括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情」之下而被拍攝之行為。
㈢然而,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等內容觀之,依法條文義,上揭各罪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分別合於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分屬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所定「拍攝」、「製造」,「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提出上述見解,並說明參酌前述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引誘或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處罰行為,應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俾符立法規範意旨。進言之,在如何適用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上,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已提出為符該法規範之立法意旨,論斷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處罰行為,應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
㈣惟本院認為:
⒈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經細繹其判決意
旨內容之犯罪事實,均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徵得其等同意,分別為於宿舍內,逕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行為人本人與被害人等人之性愛過程,使被害人等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在電腦主機硬碟等情,而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事先並未告知,亦未徵得被害人等之同意,刻意隱匿其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而偷拍竊錄其與被害人等之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指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上開情節雖係被害人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此事實觀察,均可見行為人有與被害人為「互動」之行為,而於該互動行為中,欺瞞被害人,令被害人不知行為人有偷錄其與行為人性行為之行為存在。因行為人有與被害人互動,因而彰顯出其「使」被害人被拍攝之關係。與本案情節係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拍攝被害人沐浴、如廁之電子訊號,雙方並無任何互動行為,兩者完全不同,得否直接援引為本案情節之適用,尚屬有疑。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上開構成要件中,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構成要件之結構,因有「以…方法,使…」之條件,可知無論該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其方式如何,均應要與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方有「使」之問題存在。若單純偷拍,則無「使」之可能,自不能合致上開構成要件。若謂即便偷拍亦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係因該偷拍之結果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恐屬倒果為因之解釋,亦不符合刑事法律嚴謹解釋之原則。
⒊因此,本院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及
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為判斷,認①本案被害人甲○雖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偷拍沐浴、如廁行為,然並非與被告有所互動、知悉並參與猥褻行為而不知被拍攝,與上述⒈之最高法院案例事實所列情節迥然不同。尚不得遽予援引論以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已敘明: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意旨,係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且係參酌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禁止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物品,並禁止引誘使被害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其立法精神及目的,除維持一般人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主要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慮及兒童及少年對於其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為保護其性隱私權,使其性隱私權獲得更周全之保障,促其人格成長更為穩健,故就是類犯罪予以特別規範處罰,是於涵攝其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考量及此。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之宗旨所訂定本條例,有為兒童及少年之免於性剝削之特別保護,亦有別於傳統成年人對於成年人之妨害秘密(偷拍、竊錄隱私活動)行為,縱在兒童及少年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偷拍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如此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方更為周延。
㈤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乘甲○不知情下,拍攝甲○沐浴、
如廁時裸露下體之影像電子訊號乙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本件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修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本案有關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仍應適用舊法即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禁止(意圖營利)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物品,並禁止引誘使被害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其立法精神及目的,除維持一般人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主要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慮及兒童及少年對於其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為保護其性隱私權,使其性隱私權獲得更周全之保障,促其人格成長更為穩健,故就是類犯罪予以特別規範處罰,是於涵攝其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考量及此。據此,被告以手機放置於告訴人住處浴室內,竊錄告訴人甲○沐浴過程,此有相關影片圖檔照片在卷可稽,顯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物品,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再按,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
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本件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㈣查被害人甲○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悉其年齡,竟未移除或關閉原放置於案發居處浴室內之攝影機,而竊錄被害人乙○、甲○二人沐浴、如廁過程之裸體影像,顯認被告所為及所拍攝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被害人等之性隱私權。是核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對乙○所為,共15罪),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對甲○所為,1罪),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15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
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浴室內裝設攝影
機,拍攝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等裸露沐浴、如廁影像電子訊號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已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再考量本件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乙○、甲○二人受侵害情節,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軟體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至2萬8千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iPad平板電腦1台及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設備內所拍攝被害人等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均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