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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錡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乙○○之胞兄,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乙○○之胞兄,因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表示其要回老家睡覺,惟為被害人拒絕,竟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聲請書所載恫嚇之語音訊息,所為實有未當。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被害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其要回老家睡覺等語,惟為乙○○拒絕,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1時28分起至1時34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沒有地方去,念小咖去念,林杯出事情,沒關係,我沒地方去,我一個人而已,阿林杯現在發瘋啦,阿看你們要怎樣都沒關係啦,我也不會讓你們很好吃睡的啦,我沒有老爸老媽,我也沒你這小弟,阿公不要在講,我也沒阿公,我沒有地方去,也沒有地方睡,林娘,你們也別想住,我一定弄,弄到鳥與雞沒半隻,試試看我跟你說」、「不要再打,我不會接,等待你遇見我時,就是林杯死的時候,厚,我不只打而已,也會弄,看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是要讓我們這間屋子,弄妻散體,有聽到沒,有沒有聽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這樣而已」、「你勒臭雞歪,貨車還我,你娘幹你娘,開啥咪小,車還我,貨車還我,幹你娘」、「車你開走啦,牌林杯要拔走,早上八點前林杯要拔走,看你怎樣看要怎樣啦,幹你娘勒,林杯阿沒拔到牌,你娘勒雞歪,林杯就放火燒,幹你娘雞掰」、「看林杯做的到沒」、「林杯這次早上就回來,林杯拔沒到牌,我就直接放火燒,老欸要一個一個氣死,一個一個氣死,阿,看你年輕的看林杯要怎樣,都來,沒關係,都來」等7則恐嚇語音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恐嚇語音譯文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8張、恐嚇語音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兄,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在和解書表示原諒被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