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進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7』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進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姜文章、周志鴻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7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宏展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黏油載出並出售而獲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係因其未完成義務勞務,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據以起訴,且服義務勞務期間表現不佳,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認知,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5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00元,有前引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其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即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故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簡進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銘、姜文章、周志鴻(姜文章、周志鴻所涉侵占罪部分,另提起公訴)均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員工,簡進銘負責管理黏油之進出貨,姜文章負責進出場運送及保管黏油,周志鴻負責管理黏油之品質及數量,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之宏展公司黏油載出公司,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人而獲利。
二、簡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宏展公司黏油載出公司,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朱育鎮而獲利(朱育鎮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CAYOKO搬運黏油,將宏展公司黏油載出公司,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永松而獲利(CAYOKO所涉侵占罪嫌及陳永松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宏展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文章、周志鴻所述及告訴代理人方冠中指訴上開黏油遭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時間 數量(桶) 價格(新臺幣) 1 109年11月間 3 共6,000元 (每桶2,000元) 2 109年12月間 2 共4,000元 (每桶2,000元) 3 110年1月23日 每次4至5桶(共23桶) 4萬6,000元 (每桶2,000元) 4 110年1月30日 5 110年2月6日 6 110年2月11日 7 110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