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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103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1031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C000-A111031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103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祖孫關係。甲男明知A女因癲癇致其學習、認知事理能力與常人有異,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31日前某日,利用A女因過年至甲男位於○○○○○○○○○○○住處(地址詳卷)時,在1樓客廳椅子上,假意向A女稱要替其按摩,A女因理解能力較低,不疑有他,遂讓甲男按摩其脖子肩膀、手部,隨後甲男在未經A女同意下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及雙手放在A女胸部揉,以此方式猥褻A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證人C男,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網頁資料、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犯罪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平面圖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因A女疾病而幫A女按摩,然絕無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過年時,有無發生

什麼特別事?)是說阿公要摸我的事嗎,阿公原本說要替我按摩,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摸到胸部跟身體的部位,那次我就覺得好奇怪」、「(問:阿公為什麼要幫你按摩?)因為我有生病,我有癲癇」、「(問:阿公要幫你按摩時有跟你說什麼嗎?)沒講很多,但有一句最重要的是叫我不要告訴別人」、「(問:阿公幫你按摩前,有先跟你說什麼嗎?)我記得應該是有先講話才按的,阿公有幫我按摩手、脖子、肩膀,阿公捏一捏,就捏到靠近屁股的地方,之後又從我的腋下往前捏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好奇怪」、「(問:阿公的手碰到你胸部時,他有什麼動作?)媽媽說這是玩女生胸部不好,阿公碰到我的胸部時,阿公的手有揉,阿公的二隻手各放在我二邊的胸部上,二隻手都有揉」、「(問:這件事情你有跟其他人說嗎?)我有跟二伯的小兒子、媽媽講過」等語(他卷第11至18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C男即告訴人A女所稱之「二伯小兒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記得她在網路上有跟我說她已經回到○○了,但我沒有跟她碰到面……沒有印象被害人有跟我提過阿公有碰觸她胸部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頁)。故無論證人C男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或誘因,證人C男上開證述與告訴人A女證稱曾將被害之事告知證人C男乙情俱屬不符,自無從以證人C男之證述佐證告訴人A女指述之真實性。而起訴書所列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網頁資料,屬A女個人原先身心狀況之佐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犯罪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平面圖則與告訴人A女自己證述之被害經過具有同一性,均為累積證據,尚難以此補強告訴人A女陳述之真實性。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A女前後指述甚詳、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無其他重大恩怨、告訴人A女並無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等事項,仍屬告訴人A女陳述之範疇,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況卷內並無告訴人A女於陳述案發過程或日常相處中有何特殊

情緒反應之佐證,是本件除告訴人A女自己之陳述外,仍乏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因本案所造成之影響等相關情況證據。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