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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楙松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委託銷售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與0000號地號土地等不動產,透過友人介紹,與AC000-A110111(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屬不動產仲介公司聯繫,經甲女公司店長丙○○指示副理丁○○與甲女於110年4月14日,前往甲○○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已停止營運之印刷廠洽談,甲○○因見甲女,有意與其發生關係,即贈送白米等禮物予甲女。被告甲○○嗣於翌(15)日上午與甲女聯繫,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址商談變更委託事項,經甲女告知乙○○後,因丙○○與丁○○須前往臺中議約,丙○○遂指示甲女獨自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洽談,甲女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獨自至上址會見甲○○。被告甲○○見甲女獨自前來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該址之鐵捲門關閉,限制甲女之自由後,再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甲女之褲襪與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以舌頭舔舐甲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公訴意旨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同事之姓名均隱匿(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不公開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無親戚關係,揭露其真實姓名,並無使告訴人身分洩漏之虞,而無隱匿之必要,爰記載其真實姓名,以茲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丙○○、丁○○、黎○英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38657號鑑定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24358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各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2份、蒐證照片6張、手機訊息擷圖照片5張、鳳陽不動產110年4月16日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甲女於臺南市○區○○街00號見面,期間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後,脫去甲女之褲襪與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以舌頭舔舐甲女外陰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當天是甲女主動聯繫我要求要見面,她希望將仲介費用提高成3%,當天見面後是甲女主動坐在我的大腿,說要作我的女朋友,並叫我把鐵捲門關起來,甲女的褲襪及內褲都是我脫的,她有同意,我說上樓比較好做,甲女說在車上做就可以了,我就在車子後座舔甲女的外陰部,也有用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有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座落之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與0000號地號土地委由〇〇不動產有限公司進行銷售,惟當日並未與〇〇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店長丙○○簽約,嗣於同月14日由店長丙○○指示任職〇〇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丁○○及甲女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並由丁○○與被告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坪45萬元整,地主願意出售,仲介服務費2%」,嗣甲女於翌(15)日下午4時30分至系爭房屋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為脫掉甲女之褲襪與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以舌頭舔舐甲女外陰部等行為,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與甲女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將仲介服務費提高為3%,甲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38657號鑑定書1份附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彌封袋第3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否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然:

1.證人即甲女歷次指述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互有矛盾,且有違常情: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0年5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隔

天我8點2分LINE被告早安之後,他8點37分就馬上打LINE電話給我,他說他的價錢有改,請我下午去一趟,我跟他說好的,我跟被告約4點,因為時間上來不及,延到4點半,後來我4點30分到」、「到了現場,被告跟我說這個價位本來底價是47萬,要改成45萬,所以我拿1張契變讓他簽,這中間他一直在講價位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改,他一開始有先講他為什麼要改價位,後來他就跟我說他很喜歡我,說如果他這裡賣一賣,我們兩個結婚,他會給我一個保障,他可以匯1千萬給我」、「他擠護手霜在我的左手掌背上,抓我的手從手掌背往上一直摸到腋下來回摸很多次」、「後來他就把我拉來他的大腿上面坐,他的手在我的大腿那邊游移,摸來摸去,內外側都摸,當時我穿的是窄裙跟褲襪,我跟他說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之後他就遙控把鐵門關起來,此時有摸到我的私密處,是隔著褲襪跟內褲,他從窄裙下面伸進去摸,因為他本來就在撫摸我的大腿了,然後他緩緩的起來,我也跟著起來了,他就把我的褲襪跟內褲拉下來,就用他的手開始撫摸我的私密處,他的手有伸進去,我說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真的很怕,他說我們到樓上的房間,我說我不要,他說要幫我按摩,他開他轎車後座的門,叫我躺進去,他鐵門拉下來,我又不認識他,我很害怕,我對他不熟悉,我不知道他的下一步,我就聽他的話躺進去,他就開始用手指直接侵入我的下體」、「他中間還有一個動作,用手摸我的大腿,把應該是他的口水弄開,又去吹我的下體,他又一直用手去插入我的下體,弄得我很痛,他以為我的聲音是愉悅的」、「之後我就起身,我要回診精神科拿藥,我離開的時間是7點或7點多,我當時還是把契變拿過來一寫,他把椅子拖過來坐在我旁邊,當時他的手還是在桌子下子在我的大腿游移,等簽完他開了鐵門,中間他還有問說你們有休假嗎,我跟他說我們沒有正常休假時間,他還說樓上有按摩浴缸,說我可以星期六晚上來住他那邊,可以過夜,他可以幫我按摩」、「我先趕快回公司換衣服,因為遇到比較高單價的我們會穿得比較正式,那一套是我比較正式的衣服,我先回去公司換掉,先去身心科看,我那時候也沒有想說要把這件事告訴醫生,我想說算了」、「為什麼我會去成大醫院,是因為那時候我拿完藥,這個沈先生在這個時間點(晚上8點21分)打我的line,我不知道他有什麼事,我說沈大哥你好有什麼事嗎,他沒有回應,但是我卻聽到了他在跟人家聊天的聲音,我聽到一個女生說,這個女生很清秀很漂亮,他不要你的錢嗎,沈大哥跟那個人說,我要跟他結婚給他1千萬,人家也不要,我聽到另外一個男生的回應,因為之前我有跟沈大哥說,你之前那麼努力,為什麼沒有結婚呢,我聽到沈先生那個男生說,我之前在弄他的時候,他下面很濕,他那個朋友就說,那個就是沒有男朋友,久沒有用,他自己也很想要,我整個人很生氣,我有男朋友,而且你對我做了這種事,你還去跟朋友講,就是因為這段對話,我才覺得說我為什麼要這麼認命」、「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就摀住我的一邊的耳朵,之後他可能有拿手機,就說喂、叫我的名字,我都沒有出聲音,就默默的把它掛掉了,他又打了一通,就說要換一顆鳳梨給我,我說不用,你自己留著吃,我就裝作我剛剛沒有聽到那通電話,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我去的時候偷偷跟女護理師說,我可以做個驗傷嗎,但是我只是要保存,沒有要幹什麼,我想要保護我自己,因為他是一個有要把房地拿出來出售的人,會接觸到我們仲介,我們仲介真的沒有秘密,我受不了與論的壓力,我怕他到處亂講話,當時我去醫院只是想要先保存證據,我沒有想要報警,我說可以幫我驗傷嗎,我不曉得這個事情是這麼複雜」、「當天晚上被告被我封鎖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也把他封鎖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

⑵證人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如果當

時本件仲介的服務費提高,會讓你獲得更多利益嗎?)不會,獲利有明確的規則,本件的開發人員有三位,就是我、店長丙○○及丁○○,獲利會由我們三人均分,我們拿到的金額是成交價的2%,1%會給介紹人,我不會因為服務費提高而多拿到錢」、「(問: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的仲介服務費是110年4月15日改的?是誰更改?)是110年4月15日更改的,案發前我就寫好了,當天下午4點半我去找被告,我是在被告面前改,改好之後才發生本件的告訴事實」、「我抵達案發現場時,鐵門是打開的,當時在我前面還有一個仲介,我不知道他是何公司」、「110年4月15日當天被告說多的1%要給我,但是我拒絕,我說收多少服務費都是入公司,我們沒有在多收報酬的,公司規定多的1%就是要給介紹人,介紹人他也認識,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多的1%是要給介紹人」、「(問:被告不會誤會你是答應?)不會,當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1%是要給我的,我在電話中有再度拒絕他,所以他不會誤會多的1%是要給我的,被告後來在電話中才說要改回來2%,但是因為後來店長說這個案子不繼續了,就沒有再改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了」、「被告叫我進去車裡面」、「當天我是穿窄裙」、「是被告脫下我的褲襪和內褲」、「現場的鐵門是遙控鐵捲門,被告把鐵捲門關起來後,把遙控器放在桌上」等語(詳偵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

⑶證人甲女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把鐵門放

下來,我不知道之後會怎樣,我無法自己打開鐵門,已經限制我的自由」等語(詳偵二卷第146頁)。

⑷證人甲女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強行幫我擦護

手霜,然後腿上游移,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他說要去樓上,我說不要」、「被告一手拉開車門,一手抓著我帶進車裡」、「被告跟我說可以禮拜天或是禮拜六住他家,幫我按摩等,當下我只想趕快離開,我是敷衍的」、「(問:按照你在110年5月6日筆錄,你離開之後,被告又有打你的手機,你說『沈大哥你好,有什麼事?』,有沒有這個對話?)有的」、「我於4月14日去的當下,委託書有簽成,而且約定成交價的2%是仲介費用」、「(問:委託書已經簽成了,為什麼4月15日當天又要跟被告見面?)隔天我發一個安問候,被告就打LINE過來了,被告說價錢要改一下,改他要的底價,被告只有說要改底價」、「本件如果後來有成交,佣金是由公司、開發人員即店長、陳小姐、我分」、「4月15日我的穿著是白色襯衫、膝上的窄裙、褲襪,高跟鞋」、「(問:在被告對你不禮貌之前,有沒有談到契變的問題?)有,他要變更底價,然後我有談到服務費3%」、「(問:前一天才簽服務費是2%的委託書,為什麼隔天被告說要變更底價,你要提到服務費變3%?)店長有跟我說,我們改為3%」、「(問:你出發前店長就有跟你說改成3%?)那天早上我有說被告要改價錢,店長就跟我說他服務費盡量可以到3%的話,1%要給中人,就是介紹人」、「(問:如果仲介費用沒有改到3%,其中的1%也要給介紹人?)對」、「我一去就談到契變的問題,就聊到他要改價錢,原本一坪47萬元,後來要改成45萬,接著談仲介費的問題,都是被告對我不禮貌之前談的」、「(問:在被告對你不禮貌之前,有無同意仲介費用從2%改成3%?)他一開始問我為什麼要2%改成3%,然後他之後跟我說3%裡面1%要給我」、「在被告對我不禮貌以前針對契變還沒有簽名,被告上去拿護手霜,我不知道被告在拖什麼」、「他強行幫我抹護手霜抹到腋下,我想要把手抽回來,但是他用力量把我壓住,我抽不回來,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對我上下其手了」、「被告用兩手先脫掉我的褲襪,再脫掉我的內褲,脫到我的腳踝」、「被告把我的手抓住,一手開車門,一手把我抓進車裡」、「被告抓住我的手腕,打開後座右側的車門把我推進去」、「(問:是推進去,還是你自己躺下來?)是把我推進去,推進去之後,我是躺著的,我正面朝上方仰躺」、「被告就在我下部的位置,把我的腳張開,用舌頭舔我的陰部,還用手進去我的私密處理面」、「我進到汽車的時候,內褲跟褲襪還掛在我的腳踝上」、「(問:後來是如何結束的?)我有推他的頭說不要這樣子,因為他已經親到我胸部那邊來,我說我真的要去看醫生了,被告才離開我的身上,自己從車子出來」、「我趕快穿好我的衣服跟褲襪,請他簽契約,他當時同意把仲介費用改成3%」、「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時,他先把手伸入我的私密處,後來他就站起來,我也站著,那個時候把褲襪跟內褲脫掉的」、「被告的手機撥LINE給我,被告自己好像不知道」、「我有聽到有一男一女,他對一男一女說剛剛對我做的事情,還說跟我約星期六去他家過夜要幫我按摩,還笑得很開心」、「我真的覺得做這種事就算了,還跟朋友說,我憤怒又難過,所以後來才決定要去醫院驗傷」、「我是想要保護自己,怕他在外面亂講話,我不知道之後警察就來了,後來的程序都出乎我的預料」、「我只是偷偷去掛急診,我只是想要驗傷把驗傷單放著,不想要他亂講話」、「被告把鐵捲門關起來後把遙控器放在桌上」、「(問:你剛剛提到遙控器放在桌上,有無想到按遙控器就可以離開了?)他幫我擦護手霜時,遙控器就在他身邊」、「(問:你剛剛說遙控器放在桌上?)但是放在靠被告那邊的桌上,不是靠近我這邊的桌上,我拿不到」、「(問:你本來坐在他的大腿上,他站起來脫你的內褲跟絲襪,為什麼你不離開?)當時鐵捲門已經拉下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7頁)。

⑸綜觀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內容:

①就雙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會面之原因與被告所述不合(甲

女稱:被告欲變更系爭土地之每坪賣價,主動邀約甲女見面;被告稱:甲女未說明原因邀約見面,見面後要求提高仲介服務費之%數),惟觀諸卷附前後2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每坪賣價並無異動,僅就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為3%,反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另就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提高後,甲女之獲利是否增加乙節

,證人即〇〇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店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成交價格的3%是我們的佣金,由丁○○跟甲女分得,開發及銷售各一半,甲女跟丁○○是開發,開發的佣金裡面要先跟公司拆,公司再分一半,另外一半由甲女及丁○○分」、「佣金提高的話,甲女的獲利也會增加」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〇〇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副理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被告的案子有成交,服務費是要先給公司,扣除公司要的比例,剩下的開發和銷售各一半,再由開發和銷售的人平分,開發是我和店長及甲女分」、「若本案仲介服務費的%數有提高,甲女會獲利,開發和銷售的人都會拿到比較高的報酬」等語(詳偵二卷第106頁),甲女所述與證人丙○○、丁○○證述迥異,而證人甲女擔任房屋仲介多年,對於攸關其薪資之仲介費用計算方式,當無不知之理,竟隱瞞本案仲介費用提高,其自身之獲利亦會提高之情,是否另有隱情,實啟人疑竇。

③又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之穿著係合身之膝上窄裙,所著褲襪

、內褲並非極易脫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以「雙手」脫掉其褲襪,再脫掉我的內褲,脫到我的腳踝等語,過程中並未證述被告有以何強制力強脫甲女之褲襪、內褲,是以,倘非甲女放任或作出相應配合之動作,實難想像被告可以不施強制力即以雙手脫卸甲女之褲襪、內褲。

④再者,甲女如何進入自用小客車內乙節,甲女於偵查中稱:

「被告開他轎車後座的門,叫我躺進去」、「我不知道他的下一步,我就聽他的話躺進去,他就開始用手指直接侵入我的下體」、「是被告叫我進去車裡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把我的手抓住,一手開車門,一手把我抓進車裡」、「被告抓住我的手腕,打開後座右側的車門把我推進去」、「(問:是推進去,還是你自己躺下來?)是把我推進去,推進去之後,我是躺著的,我正面朝上方仰躺」等語,甲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不一,實情究竟如何,實啟人疑竇。

⑤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遙控器是放在靠被告那邊的桌

上,不是靠近我這邊的桌上,我拿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以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之時,甲女係坐在被告之大腿上,此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無法拿取桌上之遙控器,顯屬無稽。且被告以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之前,已對甲女有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甲女為智識成熟之人,當能預知被告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拉下後,將有極大可能性進一步與其發生更親密之身體接觸,而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以何強制力拘束其身體,其竟未以被告放置在桌上,其隨手可取得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離去現場,已違常情。

⑥另倘被告有為上揭甲女所指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則甲女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心理應極為恐懼,避免與被告再次接觸或通話,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致電甲女,甲女於接聽後稱:「沈大哥你好,有什麼事嗎?」等語,此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事後厭惡且對加害人懷有恐懼、逃避而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迥異。

⑦又本案係甲女在聽聞被告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知他人

後,決定至醫院驗傷,並封鎖被告,斷絕任何與被告接觸之管道,業據甲女供述明確,則甲女至醫院驗傷,究係因被告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知他人,為防止被告對外亂講話,抑或是被告確實有對其強制性交,亦有可議。

⑧且若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衡情甲女於離開系爭房屋後

,理當立即至醫院驗傷或報警處理,然其竟未立即報警,反而係於聽聞被告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知他人後,始至醫院驗傷,復表示不想報警處理,只想留有驗傷診斷書自保,凡此在在均與常情相違,其指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⑨從而,證人甲女之指述既有前開矛盾、違反常情之處,尚難

僅單憑甲女前揭片面證述,即可逕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仍應佐以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究明。

2.其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難以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⑴公訴人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24日成附醫

精神字第1110024358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書證明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甲女在遭受加害人性侵後,曾有一段時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著影響生活,且目前仍有殘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該鑑定書附卷(詳偵二卷彌封袋)可按,然甲女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係一個有要把房地拿出來出售的人,會接觸到仲介,仲介沒有秘密,我受不了輿論的壓力,我怕他到處亂講話」等語,是以,甲女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係因遭被告性侵或係擔憂被告將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告知同業之精神壓力所致,不無疑問,故此份鑑定書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⑵公訴人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與鳳陽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

售同意書,遽認被告有委託很多人販售系爭房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要求甲女至現場商談變更委託事項,係欲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藉口云云。然案發當日是否確如甲女所述,係被告邀約甲女至現場,已有疑義,已如前述,是此份同意書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3.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逕予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未對告訴人甲女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雖於甲女至系爭房屋時,有以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之行為,惟被告於關閉鐵捲門後,有對甲女做出撫摸甲女大腿、私密處、脫卸甲女褲襪、內褲及在車內後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舌頭舔舐甲女外陰部等私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以,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前,為了維護其等個人隱私以防閒雜人等進入,而關閉鐵捲門,亦合常情。其次,被告以遙控器關閉鐵捲門後,即將遙控器放置在桌上乙節,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而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以何強制力拘束其身體,倘若被告確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意,衡情豈有將遙控器放置在甲女可以隨時拿取之處,而任令甲女有機會自行開啟鐵捲門離去之可能,甲女如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當可趁機拿取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離去,然甲女捨此不為,已難認其人身自由已遭違法拘束,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應非虛妄。故被告雖於案發時有將鐵捲門關閉,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客觀上甲女之行動自由亦未遭剝奪,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之指述,具有前後不一、違反常情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