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鮪魚金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4時
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長乙○○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鮪魚金飯糰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乙○○於同日16時許,清點商品數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9日7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興南客運
藍幹線公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溪頂寮橋時,見代號AC000-A11209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車內座位上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站立在甲女座位旁左側,以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之方式對甲女乘機猥褻1次。嗣甲女察覺有異後驚醒,於同日7時5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代號AC000-A112098號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61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竊商品庫存查詢頁面擷圖1紙、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被告到案時身著犯案時穿著照片2張、甲女提供被告犯案時照片1張、甲女與友人於社群軟體Inster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甲女繪製之公車內相對位置圖1張、公車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警一卷第9至2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二卷第7、15至41頁暨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其外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被告見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依客觀情狀,顯係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狀態,侵害其性自主權,並足以興奮或滿足己身性慾之色情舉止,核屬刑法之猥褻行為,自應以乘機猥褻之犯行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
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1號執行卷宗附卷為證(偵一卷第9至17、21至22頁及前開執行卷宗),復敘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4頁)。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4時29分許、112年3月29日7時30分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2罪,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態樣、手法、所侵害法益類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鮪魚金飯糰,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侵害甲女性自主權,並考量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被告尚有多次相類似犯行,卻仍不知悔改,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鮪魚金飯糰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乙○○犯罪所得等值價金或向告訴人乙○○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