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高進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233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小姐與客人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許,在甲女工作○○舞廳前(名稱、地址均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下班之甲女表示載其回家後,就會給付積欠之檯費,經甲女口頭拒絕,甲○○仍將甲女強行拉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汽車旅館,過程中甲○○曾抓住甲女左手,避免其逃脫,然因汽車旅館客滿之故,甲○○遂於同日7時4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甲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附近不詳地點公園停放,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走向車輛後座開門,無視甲女之拒絕、抵抗,以身體壓制甲女、以單手抓住甲女的雙手,復拉扯甲女所著洋裝拉鍊欲脫下甲女衣物(脫下一半),並親吻甲女之臉頰、嘴巴、胸部、頸脖處,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下體,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左右腳踝扭傷、右膝鈍傷、左右手腕扭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等人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郭○太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除郭○太因死亡無法到庭交互詰問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甲女、郭○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卷附告訴人與其他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之證據能力。然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郭○太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LINE截圖33張、告訴人與同事「宇晴」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告訴人與主管「陳○波 波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參與對話之人員即告訴人、「宇晴」林○阡提出,並經告訴人、「宇晴」林○阡、「波哥」陳○波到庭具結證述係於各該時間彼此之對話紀錄等情;另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對話內容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驗傷採證照片18張之證據能力。惟按:

1.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應認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係告訴人就診時,醫生依據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照片18張,為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所拍攝,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接送告訴人返家,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停車後,至後座扶告訴人下車,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要保持緘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本案證人等人所為證述係聽告訴人轉述,均屬傳聞,且與事實不符,又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應認在雙方有小衝突之情況,未能完整呈現雙方當事人原意或還原事情真相。㈡告訴人如遭受被告侵害,情緒激動、害怕,怎還會於隔日正常上班?另告訴人之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原本即患有憂鬱症,若案發時真的有發生什麼事,怎麼會變成很快憂鬱症的藥就開的很重呢?高度懷疑告訴人有憂鬱症的既往症,這件事情只是一個藉口去加大她本人病情,且醫生開立憂鬱症的藥她真的都有吃嗎?曾經看過藥開重一點其實都沒有吃的情形,為的就是要在醫療上製造一個紀錄,把責任加到對方身上。㈢又告訴人於奇美醫院驗傷所檢出之傷勢,如何造成並不清楚,且已距離案發2週後,一般來說如有腳踝扭傷等,經過兩個禮拜應該好的差不多了,除非斷手斷腳很嚴重的情形,怎麼還有這樣的傷勢,高度懷疑是事後偽做。綜上,應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換言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已就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指述翔實: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7日有乘坐被告駕駛車輛,因伊工作之舞廳,檯費是要直接跟客人收,不經過公司,當時被告沒有給1300元,說要送伊回家就會給伊坐檯費,當時伊有拒絕,並說住在安南區不順路,被告把伊硬拉進車子後座,自己坐到駕駛座後就把門鎖起來,當時伊喝醉酒、沒有什麼力氣,有發現不是回家的路,而且還是開到汽車旅館,伊有聽到被告說要休息,伊朝櫃檯搖手,不知道櫃檯有沒有看到,但櫃檯就說沒有房間,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把伊載到這裡,被告叫伊陪他睡覺、他不會怎樣,但伊有說要回家,當時記得是1間汽車旅館,但被告自己說有5、6間。離開汽車旅館後發現路又不是回家的路,就想跳車,但車門被鎖住,被告又從前座抓伊左手,大概早上7點快8點時才到伊住家附近,當時伊要下車、沒有力氣,所以開門後門又不小心關了起來,被告就下車,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幫伊開門,結果被告把車門打開後擠進車內把伊壓下去,然後抓住伊的雙手開始亂親,伊開始掙扎、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不理,還說偷偷的來不會怎樣,伊還是說不要,被告就開始脫伊的衣服,當時伊是穿洋裝,被告拉後面的拉鍊把衣服拉下來、脫到一半,當時被告一隻手抓住伊的兩隻手,一直亂親、亂摸,有親臉、嘴巴、胸部、脖子,摸到胸部、臀部,並把手從裙子的下面伸進去,已經摸到下體整個外面,又把手伸到內褲裡面,還跟伊說要插進去了,然後有插入手指頭前面一個指節,伊好不容易掙脫一隻手後,把被告的手抓住,請他不要再這樣,突然想到管理室在前面,就跟被告說再這樣伊就要大叫,被告還是不理,伊就說要報警,被告就停了一下,然後親伊一下後,就叫伊下車,伊才下車,被告當時有給伊1300元(偵2卷第115至120頁)。

2.其於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7日當天6點多工作結束時已經天亮了,當下要向被告收取檯費時,被告表示他身上沒有錢,要跟他到車子那邊,從車上拿錢。被告有說「載妳回家後我就把錢給妳」,伊回答「不要,你現在給我」,被告說「唉呦,妳就讓我載妳回家」,伊有說「不要,我要自己回家」,被告就說要送伊回家,趁伊酒醉將伊硬推上車並鎖門,當時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告有問住處地址,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好」。伊不小心在車上睡著,不知道睡了多久,醒來後發現怎麼會在汽車旅館的櫃檯,有問被告說「你帶我來這裡幹嘛?」,被告說「妳陪我休息一下」,伊說「我何時說要陪你休息?」,被告說「妳就陪我一下嘛,又不會怎樣」,伊說「我現在就要走了」,當時被告有先詢問櫃檯有無房間,那時伊有向櫃檯搖手,不知道櫃檯有沒有看到,櫃檯直接說「沒有」,伊要被告載伊回家,被告說「好吧,都已經去了5 、6 間都客滿,那就載妳回家」,被告嘴上說要載伊回家,結果又不知道繞去什麼路,伊想要跳車,被告就抓住伊的手不讓伊下車,伊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依然抓著不放,且被告的力氣很大,好不容易到伊住家樓下公園,伊要下車,但因為還在酒醉中、沒什麼力氣,所以開門沒有開成功,被告就下車,伊以為被告要幫忙開門,結果被告開門後將伊推進去車內,還把伊整個壓制住並開始對伊亂來,脫伊穿的連身洋裝、親伊,一直掙扎也沒有用,伊就對被告說「你再這樣我就要報警了,我家這裡有管理員」,被告完全不理,伊又說「拜託你不要這樣」,被告說「沒關係啊,我們偷偷來沒有人會知道,只有妳跟我知道而已」,伊回以「我沒有要跟你怎樣,我現在要回家」,但被告仍不停手,後來不知道是否因伊掙扎太久還是其他原因,被告有停手,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停手。偵訊時所稱當天被告有用手指前面一個指節插進伊的下體裡之證述實在(本院卷第114至128頁)。

3.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因為距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間,有些許細節記憶較為模糊,但其證述關於案發當天遭被告強拉上車載往汽車旅館,又遭被告拉住手無法逃脫,且因汽車旅館客滿,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座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被害過程,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侵害之過程或細節之可能。

4.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旋將上情告知「宇晴」即林○阡、陳○云、廖○妍、「糖糖」即謝○筑,業據其等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70至307頁、第350至356頁),亦有告訴人與同事「宇晴」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95頁之彌封袋)可為佐證,⑴證人林○阡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打電話跟妳說被告對她做了一些不好行為時,她當時的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如何?)很激動、很生氣,快哭了,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她說她在車上也不能怎麼辦,被告一直在摸,被告也不讓她下車,她覺得很恐懼。」(本院卷第284頁);⑵證人陳○云於審理時亦證稱:「她說被告想侵犯她,對她亂來,有的沒有的,她是很顫抖的暴哭,我也搞不懂她為何一直哭。因為她是斷斷續續講的,我當下有給她一些建議,她當時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如何安慰她。」、「(問:妳在案發後,被害人暴哭完的那幾天有無看到被害人?)那幾天有一陣子,我有時會去她家關心她,因為她那陣子都不敢出門,會害怕。」(本院卷第272頁、第281頁);⑶「糖糖」即謝○筑證稱:「(問:他的情緒?)情緒比較激動」、「她第一個反應會打給我們大班,她會把情緒反應跟我講,我會安慰她,跟她說有什麼事,如果要調帶子就請公司。後來她上班不正常,我也沒有積極問她這件事到底怎麼樣」(本院卷第303至304頁);⑷證人廖○妍證稱:「(問:告訴人當時跟你講的時候,她的情緒為何?)蠻激動的。(問:如何激動?)講話很緊張。」(本院卷第352頁)。可知告訴人案發後反應是很激動、害怕、生氣,上班狀況不太正常,若非其遭受到被告性侵害,怎會出現上開反應,且立即將遭受侵害乙事告知友人、同事、主管。又告訴人雖於案發前因「情緒障礙症」、「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已長期至安平心寬診所看診,其案發後仍持續至安平心寬診所就診,且提及該類事件時,情緒顯激動,並自述睡眠不佳及情緒不穩定,因此抗憂鬱藥物劑量於該期間有增加,可能有病情加重之情形等節,有告訴人之安平心寬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甲女病歷(偵2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33至243頁)附卷可佐,明顯可見告訴人受到本案影響導致病情加重,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辯護人上開質疑,應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根據,要難採憑。

㈡下列證據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可採:

1.觀諸告訴人與「宇晴」即林○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95頁之彌封袋),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8月8日21時27分許陸續提到 「我家這有拍到、但沒車牌、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以車牌追人」,8月8日21時35分許說「但是要大班調」、「糖糖可能會不讓我調」,8月8日22時7分許,傳送被告與車的照片,8月9日3時30分傳有車牌之車輛照片,8月9日3時35分許說「今天盡然還敢點我台」,8月9日6時20分許說「我在套他話」,8月17日11時7分許說「高進昨天竟然叫他朋友來找我,要我把事情算了」、「而且還講的很難聽,說他又沒對我怎樣他發誓」、「都這樣多天我沒提告本來想自己吞了」等節。告訴人當時係與友人林○阡對話,無須刻意虛構或隱瞞之必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之時序,可知告訴人一開始根本不認識被告,僅知悉被告是客人,想要提告也不知道要如何找被告,案發隔日即有想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找到被告,又擔心主管「糖糖」刁難,也透過詢問同事想要知悉被告身份,若非被告於111年8月9日凌晨再次到舞廳點告訴人坐檯,告訴人恐無法如此迅速知悉被告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2.再者,告訴人最初雖有提告的想法,但未於第一時間報案,遲至111年8月22日才驗傷提告,對此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問:案發當下為何沒有馬上報警?)我當下被嚇到不知道怎麼辦,我第一個反應只想回家,我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家就在前面而已。(問:後來為何決定又要報警?)後來因被告叫人來恐嚇我又在外面亂講話,連別間舞廳認識我的小姐都打電話來問我這件事情,被告還跟別人講,反正被告就是拿著我的照片到處跟他的朋友講,總共有4、5、6人打電話給我。(問:本案事發前與被告有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無,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因為發生的那天我實在是不知道如何找這個人,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任何聯絡方式,所以我詢問主管,主管說『沒有,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常來的客人』。」、「(問:被告與你離開舞廳時,有何人看到是被告將妳推或拉進他的車內?)當時6時許都下班了,我要調監視器,公司要我息事寧人。」、「(問:公司的哪位要妳息事寧人?)每個人都要我息事寧人。」、「因主管跟我說『上班的小姐難免會遇到一些事情,且被告為常客,如妳提告,以後妳上班會被指指點點、很難工作』,並要我好好想一想『萬一人家對妳怎麼樣』」、「被告的朋友先來恐嚇我,但我當下沒有做任何動作,我本來想說我認了,因為我需要這份工作」(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4頁、第126頁)。而⑴舞廳經理郭○太於偵訊時證述:「以公司的立場,還是希望小姐跟客人不要有糾紛,有勸被害人和解」(偵2卷第162頁);⑵證人即舞廳總經理「波歌」陳○波於審理作證時,確認告訴人與主管「陳○波波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卷第86至89頁)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並稱:「(問:〈提示偵2卷第87頁〉告訴人說『我希望你們不要再給我壓力了,我已經身心很受傷,你們每個人都在為他講話』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說以公司的立場,我是希望大家能夠平安去解決一件事情,公司也不希望客人跟小姐有什麼狀況,這樣對大家都不好,我只是希望妳能夠好好和解,去把這件事情談好。」(本院卷第298頁);⑶證人即大班「糖糖」謝○筑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時候像客人一些檯費問題,轉檯等問題,我都會跟小姐說畢竟我們是上班的,有時候就好好解決一些小事情。因為他們的事情我是真的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307頁)。由上可見,除告訴人一開始因不認識被告,需要先確認被告身分外,持續有來自工作之特殊性、自己之經濟來源考量及工作主管勸說等壓力,有所顧慮,所以未立刻驗傷提告,確有可能。再依據郭○太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到公司說發生事情,說要談和解、賠償1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偵2卷第161至162頁),被告只想給少許賠償了事,導致談判破裂;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告訴人在外面亂放話,朋友「達人」聽到自己要去跟她說清楚,調解糾紛、詢問積欠告訴人檯費等(警卷第5頁),則可知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友人施壓乙事非憑空捏造,其事後因此決定主張權利而提出告訴,並無悖於常情。

3.告訴人決定提告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經檢查結果受有「左右腳踝扭傷、右膝鈍傷、左右手腕扭傷、右手腕擦傷」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8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照片18張(警卷彌封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24日(112)奇醫字第902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偵2卷第168至177頁)附卷可憑。觀諸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分布於身體四肢,確實可能係告訴人於車內後座狹小空間抗拒時推擠、撞擊所造成,再參以上開驗傷採證照片,亦可見到有些傷部瘀青顏色變深,多處已轉為淡褐色、不太明顯,惟挫傷所致瘀青本非立即能夠消退、痊癒之傷勢,因此於2週後仍然呈現輕微瘀青等痕跡,亦難認為並非被告案發時所造成。此外,證人陳○云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不久有去告訴人家關心她,好像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什麼傷,但事情有點久,有點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即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施強暴手段為性侵害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4.告訴人既然不認識被告,當未能預期被告之動向,被告卻於案發後112年8月9日凌晨時,再次到舞廳點告訴人坐檯,告訴人除立即以LINE向與「宇晴」表示被告竟然還敢點伊坐檯外,也趁機與被告互加LINE帳號以蒐集證據,而其針對案發過程等情質問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對不起。我醉了」、「對不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參。另郭○太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說有發生事情,請我幫忙他,被告講的很含糊,但意思是有承認非禮小姐,但沒有講的很坦白。」、「(問:〈提示告訴人提供與「郭○太台大」、「郭○太」對話紀錄,偵2卷第79頁、第89至90頁〉是否為你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是。因為以公司的立場,還是希望小姐跟客人不要有糾紛,我有勸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不要,被害人說被告非禮很過分。雙方跟我講的都很含糊,但被害人講很嚴重,有脫衣服、摸下體、要強行她,但被告來的時候講的很輕鬆,就是一般的非禮,沒有強迫,是被害人來講時,被告才吱吱唔唔不太敢承認,我覺得被害人講的比較準確,被告講的很含糊。(問:比較準確是何義?)就是比較詳細、比較實際、比較可信,被告就講的比較含糊。」(偵2卷第161至162頁),依據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及兩人對質之狀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

㈢至辯護人請求向健保局函詢111年8月7日前告訴人是否有身心

科或相類科系的就診紀錄,欲證明告訴人已有相關病症,而非本案因素所致。然告訴人長期就診之安平心寬診所已就告訴人之既有病狀及本案事件發生後之變化情形加以說明,詳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調查顯屬重複而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因○○舞廳113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29頁)回覆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因時日過久而無法呈現等情,辯護人又請求向○○舞廳確認被告、告訴人或警察是否曾經向舞廳要求要調閱告訴人與被告離開時之影音資料,及舞廳是否曾經備份資料而不交出等情,證明告訴人、證人所述有調閱監視器錄影乙節是否為真。然員警是否調閱監視器,係其等偵查作為之決定,又被告本案犯行既事證明確,詳如前述,則調查被告、告訴人是否曾請求調閱檢視或舞廳是否曾經備份資料而不交出等節,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顯無影響,亦無必要性,是該聲請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強行以其手指指節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該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再強制性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結果,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強制猥褻行為,即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強拉告訴人上車前往汽車旅館不成,又於自小客車後座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以手抓住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施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成傷,均應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又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告訴人之臉頰、嘴巴、胸部、頸脖處,及撫摸胸部、臀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被告為滿足性慾,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告訴人之拒絕、抵抗,

即以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等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造成其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指摘、歸責於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無疑是二次傷害,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漁業養殖,需要扶養哥哥,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過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