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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紀明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黃國永律師楊宛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C000-A111162(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簡稱甲女)係師生關係,於民國110年年初國小三年級期末放寒假前某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星期五)止此段時間,擔任甲女國小三年級及四年級之班導師,竟多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上開期間,在當時上課教室內(詳卷),多次以玩遊戲或討論課業為由,要求甲女靠近後,或徒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陰部,或摸甲女屁股、甲女雖有抵抗,但年幼無力,且乙○○又是班導師,故不敢聲張,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多次猥褻行為得逞,至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5月20日止,至少20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偵查、乙女即甲女母親於偵查、證人劉○○即甲女先前導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即甲女就讀時隔壁班老師、丙○○即教育局學輔科科長、丁○○即甲女就讀國小學務處主任於偵查之證述,及看見光亮心理諮商所112年3月8日函、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在社工家訪時填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國小112年3月27日函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真實年籍表、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7017796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無甲女所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甲女雖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指稱:被告摸我上廁所的地方,

就是尿尿的地方,還有屁股……被告趁我擺作業的時候摸我,因為我作業要改的地方比較少,我跟老師借筆在那邊改,他就伸手過來摸,有時候是一隻手摸我有時候是兩隻手一起摸……被告在我們教室摸我,早上我很早去的時候,那時只有我跟老師,我去交作業,老師說我的作業有要改的地方,我過去站在老師旁邊,或是我下課無聊去找老師聊天,站在老師旁邊……如果旁邊沒有人,老師就會把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甚至會把我抱到他大腿上摸我,他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我想要離開但是他抱著我不放……我有推他,但是老師的力氣很大,我有推但是我推不開他,他還是繼續……三、四年級期間,老師常常摸我,只要我有到他旁邊他就會這樣做,一學期下來有很多次所以我覺得應該有20-30次等語(他卷第61至73頁)。然又同時稱:我朋友在旁邊,老師直接伸手摸我上廁所的地方,但是因為桌子擋住了所以我朋友看不到;再於112年1月31日偵訊稱:被告摸我時,走廊有時候有人經過,有人經過的時候,我沒有反應,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368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同學或其他同事來來去去之公開情況下,應知稍有不慎可能會讓人知悉其犯行,隨即自己很有可能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毫不避諱其猥褻行為,而陷自己於身敗名裂之危險中?且甲女長期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卻未曾向任何人訴說(他卷第65頁),亦無試圖躲避被告之舉(如不第一個到校),甚於上、下課或戶外教學時與被告互動親近,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班級活動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35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0頁),均與常情有違,是縱甲女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乙女雖於偵訊證稱:甲女說被告摸她,我問她被告摸哪裡,

甲女說她穿褲裙時,被告的手指頭從內褲縫伸進內褲裡面用食指、中指來回摸甲女尿尿的地方,甲女也有說被告有摸她的屁股,還會把她抱到他大腿上等語(他卷第69頁),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本案社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的當下我們都不在現場,所以孩子會最清楚,我們會依照他告訴我們的陳述,為我們的調查內容,包括後續的處遇,我們也會評估他的身心狀態來決定給他什麼的處遇……依照SOP會利用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讓個案去適當的表達他當時的心理狀態……本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社工與甲女談話過程的工具,讓社工更清楚甲女目前心理的樣態,而依照量表所填載之轉介諮商單,主要的內容為個案陳述的內容,其中提到被害人呈現害怕情緒,除了甲女之自述外,包含透過行為觀察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3、264頁),而社工固有助於受測對象之人格癒合及發展,然核屬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其中社工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仍屬第三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至於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在社工家訪時填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亦無從作為證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

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甲女於本案經通報後,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轉介,由臨床心理師為甲女進行心理諮商後,認甲女有兒童性侵害受害者的創傷反應,此有看見光亮心理諮商所112年3月8日函暨甲女心理諮商記錄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79至387頁)。然諮商過程依甲女指訴記載之案發過程內容,因仍屬與甲女陳訴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無從積極補強甲女之陳述為真,且諮商紀錄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甲女因遭強制猥褻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基此,本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女實施鑑定有無因遭受強制猥褻而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以:案主於案發當下未出現顯著創傷反應(然需考量當時案主僅九歲左右,尚未理解嫌疑人之妨害性行為意圖,且有其他玩具轉移其注意力);案件揭露後,出現部份創傷反應(負面情緒、逃避行為、侵入性症狀等),和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困難,導致選擇轉學(即使有好友在校);最後,因尚在案件審理期間,評估案主目前仍有部份創傷反應,但整體症狀嚴重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另本案件對案主之影響除上所述外,由於案主性格慢熱、内向,被迫與原校好友疏遠,轉學及跨學區就讀較遠國中,需重新在陌生環境建立新的人際關係,都可能影響其學習環境和人際圈,而強化其受害者的痛苦感,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71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女之創傷反應係於案件揭露後始出現,依常情可想本案揭露後,甲女需面對父母、同儕、師長、行政調查甚或訴訟過程之壓力,連成年人不見得可以承受,何況是年幼之甲女,是甲女創傷反應之成因究竟為何,難以確悉,自難執此即認甲女之創傷反應與被告犯行存有必然關連,亦無從以此作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㈣末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手伸進內褲)摸她(AC000-A111162)的下體?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教室(手伸進內褲)摸她(AC000-A111162)的下體?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701779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測謊資料可參(偵卷第109至115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述測謊鑑定說明書故可作為彈劾並駁斥被告辯解真實性之用,但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所用,進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情事。㈤至甲女就讀國小關於本案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雖

曾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猥褻之結論,然性平調查係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到場說明,並審酌相關資料後,製作調查報告及提出處理建議。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方法,均未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嚴格證明法則,從而本案性平調查報告之結論,僅能作為刑事法院進行案件審理時之參考而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審判,而本案性平調查報告結果反覆,自難以已遭推翻之性平調查報告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無論是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丙○○、丁○○於偵查之證述,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國小112年3月27日函文,均未能佐證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僅為本案之旁證,自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陳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明達、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