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軒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12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間某日、111年8月間某日、111年9月間某日(於該月甲女生日前),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7之住處房間,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陰部、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女各為1次之性交行為(總計3次),嗣因甲女另案報警時陳述其與乙○○曾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乃本案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林○○則為甲女同學,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甲女以代號表示、同學之姓名則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親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陰部、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總計3次,且其行為時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女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各1份、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偵一卷第31頁、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足資查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甲女之年齡未滿16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不諱(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被告各次性交時所為親吻甲女、以手撫摸甲女陰部之合意猥褻行為,應為其實施合意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
顯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表現悔意,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氣體公司儲運部調度人員、家中另有1名弟弟與母親,與弟弟一同負擔家中開銷(參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者雖均為個人法益,但被害人同一,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知悔悟,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酌被告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⒉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故意對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當中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雙方嗣後已分手,甲女現也年滿16歲,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附敘明。
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2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向甲女表示想看其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而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甲女遂依其要求,拍攝穿著內、衣褲、外披白色襯衫(扣子未扣)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2張,甲女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㈡被告另基於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照片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電子訊號照片2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女之同學林○○,以此方式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照片。而認上開㈠部分被告涉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罪嫌;上開㈡部分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照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本案傳送之電子訊號列印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4月將甲女傳送之2張照片電子訊號檔案傳送與甲女同學,該2張電子訊號係甲女於112年1月間拍攝後傳與被告,惟堅詞否認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之犯行,辯護人並以本案電子訊號照片2張為甲女身穿內衣褲、外罩襯衫之照片,並非猥褻電子訊號、性影像為辯。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係以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112年2月8日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亦因此就原規範之構成要件,配合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㈡本案甲女偵查中證稱其傳送與被告,嗣後並遭被告傳與同學
之電子訊號照片,為甲女身穿內衣褲之私密照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甲女電子訊號照片2張(見警卷證物袋),其拍攝內容1張為甲女身穿黑色內衣褲、外罩白色長袖襯衫,正常站立姿勢,襯衫未扣呈一般正常下墜弧度,甲女左手臂正常垂放、右手持手機拍照同時以手機遮擋臉部,未有任何特別姿勢或表情;另1張則為甲女身穿灰色內黑色內衣褲、外罩白色長袖襯衫,正常站立姿勢,襯衫未扣,甲女左手持手機拍照同時以手機遮擋臉部,右手則在臉部擺出一般「v」手勢,未有任何特別姿勢或表情。故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外之上半胸部,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作或表情,並因有外罩白色襯衫,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㈢從而,甲女拍攝身穿內衣褲之電子訊號照片2張,縱使係被告
引誘甲女而為,並於嗣後將該電子訊號照片傳送與甲女同學林○○,因上開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拍攝甲女為猥褻行為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現行同法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乙○○應賠償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貳拾萬元。 乙○○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之結果,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為20萬元,但其中5萬元業於112年10月31日支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款項均有按期付款,餘款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