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A112076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C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祖孫關係,並同住在位於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甲男照護之人,甲男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在上開住所之甲男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叫喚A女進入該房間內為其按摩,於按摩結束之後,利用A女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情形,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再以舌頭舔觸A女之生殖器外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於111年5月27日22時0分許,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在上開住所之甲男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叫喚A女進入該房間內為其按摩,於按摩結束之後,利用A女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情形,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再以舌頭舔觸A女之生殖器外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㈢於111年9月10日21時33分許,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在上開住所之甲男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叫喚A女進入該房間內為其按摩,於按摩結束之後,利用A女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情形,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㈣於112年3月6日凌晨某時,A女在上開住所之客廳內睡覺,甲
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因遭撫摸而驚醒,甲男見A女醒來,乃變更為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A女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後,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317至3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知悉A女案發時年紀約13、14歲,就讀國三,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或以舌頭舔觸A女之生殖器外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或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A女沒有說不願意,也沒有說願意,伊覺得A女是願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紀約13、14歲,就讀國三,其於
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或以舌頭舔觸A女之生殖器外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87、232、266、322、324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與伊同住,從
幼稚園開始到國小畢業之後,印象中只同住到國一;當時家中還有爸爸、妹妹、阿嬤;被告從伊讀國小開始就會用手摸伊的胸部、下體,及以嘴巴舔伊的下體,伊後來有拿手機錄影3次,這3次伊都是去被告的房間幫他按摩;第1次錄影時間是111年4月26日,伊幫被告按摩後,當時腳痠,在被告之床上,拿被告的手機,他就要開始摸伊,他以為伊在看影片,其實伊在錄他;伊當時是醒著,被告也知道;被告有手伸進去衣服,被告直接摸伊的胸部,第2次錄影時間為111年5月27日,也是在被告房間幫他按摩,之後被告也是一樣有觸碰伊的下體、摸伊的胸部,當時還沒有穿內衣,被告的手伸進去,直接搓揉伊的胸部;111年9月10日第3次錄影,地點也是在被告之房間,伊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也是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當時也是沒有穿內衣;伊的妹妹丙女(真實姓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65頁所附戶籍資料)知道被告會對伊做這些事情,第1次錄影前丙女就知道了,這3次伊要進被告房間的事情,伊有暗示丙女;伊進去後如果阿公對伊做這些事,伊就會故意說「妹妹很麻煩」,丙女就會知道,因為伊在被告房間說話,丙女聽得到,伊會故意說丙女某個地方做不好,丙女就會知道發生了什麼,丙女會趕快叫伊出來;112年3月6日這次地點是在客廳,當時伊在睡覺,已經睡著,凌晨左右被告過來摸伊,他把手伸進去衣服內搓揉伊的胸部,當時伊是被摸醒,被告正在摸伊的胸部,伊醒來之後馬上踢睡在旁邊的丙女,被告接著摸伊的下體,一直到丙女醒來抱伊,被告才停手;被告的行為通常都是有摸下體及胸部,這4次伊都沒有穿內衣,被告直接摸伊的胸部,被告以嘴碰觸下體時,也是直接有碰到外陰部;本案是丙女的同學知道被告的行為後,該同學跟學校通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50頁、第255頁、第260、261、265頁)。
⒉證人即A女之妹妹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跟伊說過被
告會摸她的下體、胸部,大約是伊就讀國小四、五年級時,當時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伊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經過被告的房間,看到被告在舔A女的下體,A女臉上很不開心,後來伊問A女這件事是不是真的,她就說妳不要管;A女進被告房間幫被告按摩,A女會故意提醒伊要洗澡或是要收什麼東西,或是說伊在家裡看不到A女的身影時,就知道A女在被告的房間,伊會向A女或被告說伊要吃水果,或是跟A女說這個打不開、這裡有蜘蛛等,叫他們過來,是故意要讓A女從被告的房間出來,這樣做是有跟A女討論過的;A女出來時是開心的,但之後又會不開心,伊覺得是因為她被被告性侵;112年3月6日凌晨,伊記得A女用腳踢伊起床,因為那晚是最後一次跟被告住在一起,當時伊照常跟A女一起玩手機,然後伊假睡,伊與A女睡得很近,伊聽得到腳步聲,知道被告來了,A女踢伊一下,伊轉身動一下,讓被告覺得伊快要醒來了,不然會被伊發現,被告就會走開,伊早上將被告的手機帶走,因為覺得可能想去警局,不忍心A女這樣過下去,但A女不知道伊這樣做;伊將被告對A女做的事情告訴同學,同學好像是在112年3月6日跟老師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第305頁)。
⒊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A女以被告之手機拍攝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之被害過程錄影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3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⒋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開行為之犯意認定: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的強制性交、猥褻罪,基本構成要
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徹底架空及破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伊的胸部、下體時,
伊沒有說不要,只有用手推和厭惡的表情,蒐證影片中,伊的腳掌交疊、雙腳交疊,因為不想讓被告碰伊的下體,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被告會撥開伊的腳;被告對伊為這些行為時,伊是用雙腳交疊,讓他知道伊不想讓他碰,還有用手推他,但被告都沒有停止,錄影這3次都是丙女幫助伊,叫伊出去才結束;112年3月6日凌晨這次,伊原本睡著,伊醒了之後,有用手推被告,他知道伊醒著,但被告繼續摸,後來伊用腳踢妹妹起床,被告知道丙女快醒來就走了;伊沒有明確叫被告不要摸了,只有用手推及用腳夾,因為伊那時候不夠勇敢,只有用些微的力量阻止被告,伊不敢很明顯阻止被告,因為他是阿公,平常是他在照顧伊,一起生活很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255、257、258頁)。及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會兇伊和A女,他會拿棍子打伊和A女,如果伊和A女不過去幫他按摩,被告生氣會拿棍子打伊和A女,伊和A女都會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4月26日、5月27日、9月10日這3次,伊摸A女時,A女都是醒著,拿著手機,在看手機,112年3月6日這次,A女也是醒著;A女沒有對伊說過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66頁)。
⒊由被告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1年4月
26日、5月27日、9月10日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或以舌頭舔生殖器行為時,被害人A女均是清醒狀態,並非在熟睡中;被害人A女證稱伊受侵害時並無明顯之反抗動作,亦未對被告說「不要」,僅是以手推阻、露出厭惡的表情或以腳掌交疊、雙腳交疊等些微舉動企圖阻止被告繼續侵害行為,而其所以如此,係因畏懼被告,堪認被害人A女因被告係其祖父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被告所施加之上開行為。⑵被告於112年3月6日行為時,被害人A女已經在睡眠中,先遭被告撫摸胸部而驚醒,是被告初始係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之後被告知悉A女已清醒之情況下,仍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而A女因與被告間具有親屬照護之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被告所施加之後續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A女是自願的,伊不曾在A女睡眠時撫摸她云云
。惟查,依證人A女、丙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並不願意遭被告撫摸胸部、生殖器或以舌頭舔觸生殖器外部,A女、丙女並曾討論丙女如何救援,以協助A女脫離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辯稱A女係出於自願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亦供稱:伊不曾詢問過A女之意願,手就直接摸下去、嘴巴直接親下去乙情(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顯見被告係利用其對A女之親屬照護之權勢關係,使A女不得不忍受被告施加之撫摸胸部、生殖器或舔生殖器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每次摸A女時,她都是醒著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對A女先為撫摸胸部行為時,A女證稱自己當時已入睡,遭被告驚醒乙情,且參以當時係凌晨時分,A女證稱已入睡,自屬合理,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被害人A女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乙節,然由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未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暴、脅迫等手段,被害人A女遭被告侵害時,亦無明顯反抗動作,僅有以手推阻、露出厭惡的表情或以腳掌交疊、雙腳交疊等些微舉動企圖阻止被告繼續侵害行為;且被害人A女亦證稱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或以明顯動作阻止被告,是以,被告既無從察知其所為已至違背A女意願之程度,即無從認定其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係,被告利用其對A女
間具有親屬照護之權勢關係,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利用A女熟睡及上述親屬照護之權勢關係,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未滿14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
月27日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9月10日、112年3月6日時雖已滿14歲,但仍未滿18歲;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祖孫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⒉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以舌頭舔觸生殖器外
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⒊被害人A女因與被告之間具有親屬照護之權勢關係,故於被告
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不得不隱忍屈從,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原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但因被害人A女當時未滿14歲,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原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撫摸其胸部,於知悉被害人A女清醒後,仍接續撫摸其胸部及生殖器,此時應係將舊犯意變更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新犯意,而降低犯意,故應從舊犯意,僅憑價為一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行為,每次對被害人A女所
為猥褻行為包括撫摸胸部、生殖器或以舌頭舔觸A女之生殖器外部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屬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
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揭露本案,A女、丙女於案發時均屬年幼,原需父母、長輩照護成長,卻需私下討論丙女如何救援以使A女脫離被告之侵害,足徵被告之行為惡性甚高,實不宜輕懲;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與被
害人A女為祖孫關係,被告原應照顧、保護A女,使其健康成長,但其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關係,自A女未滿14歲時起,即對A女為本案4次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A女不得不為保護自己以手機錄影蒐證,而年幼之丙女曾目睹被告之犯行,為保護A女,需想方設法干擾被告侵害A女,以幫助A女脫困,被告所犯情節甚有可責。雖A女及其父甲○表示願原諒被告,但其等應係出於親屬關係不忍被告遭受重判之考量,並非被告已真誠悔改,且補償A女。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必要,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告改過遷善,上開請求不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