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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憲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丁○○先後二次侵入起訴書所載

民宿O區OOO號房,並於房間內對告訴人B女、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其先後二次之侵入住宅行為與乘機猥褻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兩度侵入告訴人丙○○、甲○○、B女、A女四人於上址民宿之房間,趁其等熟睡之際,對B女、A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四人居住安全,並妨害B女、A女之性自主權利,造成B女、A女心理創傷非輕,所為本應嚴加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四人成立調解,賠償B女、A女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賠償告訴人丙○○、甲○○二人各6萬元,告訴人B女、A女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於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四人於調解時均表明願意撤回侵入住宅告訴,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已全額給付上述賠償,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5、127頁)二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A女、B女均於調解時表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居○○市○○區○○○街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C區舉辦單身派對,未經本案民宿O區OOO號房承租人丙○○、甲○○、代號AC000-A11215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AC000-A11216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等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趁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5時48分許起至5時54分許止,擅自開啟本案民宿O區OOO號房陽臺落地窗而侵入該房內,隨後發現B女等人正在床上睡覺,竟心生歹念,乃趁B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伸手觸摸B女胸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嗣B女於睡夢中感覺胸部被觸碰而驚醒喊叫,丁○○遂逃離現場,B女以為自己做惡夢遂不以為意。不久,丁○○再以同樣方法侵入O區OOO號房內,再趁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朝僅身穿浴袍及內褲之A女臉部裸露陰莖並自慰(俗稱打手槍)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嗣A女於睡夢中感覺床被大力搖晃而驚醒,當場看見丁○○在其面前打手槍而受驚大叫,並對丁○○說「你在幹嘛」,丁○○馬上從O區OOO號房陽臺落地窗逃跑,丙○○聽到A女大喊而驚醒,遂報警調閱本案民宿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A女及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在本案民宿C區舉辦單身派對及警員調閱本案民宿監視錄影畫面中「在O區OOO號房附近徘迴,脫去上衣往O區OOO號房陽臺落地窗方向走去,及裸露生殖器從O區OOO號房陽臺落地窗逃跑之人」是自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我們112年5月20日入住,到了隔天凌晨3點多我們才睡覺,睡覺前我們有喝一點酒,有2張雙人床,我睡在最內側,我妹妹睡我旁邊,大約5點時我發現我的小可愛衣服被扯下來,我沒有穿內衣,有感覺左邊胸部有被碰到,所以我醒來,就發現有個人站在我旁邊撫視我,我就叫了一聲,那個人就趕緊從落地窗跑出去,剛睡沒多久,我以為我作惡夢,我就抱著胸部轉向我妹妹,等於是面對落地窗,約過了3、5分鐘,又聽到落地窗那邊有聲音,有窗簾的聲音,我那時確認真的有人,我拍打我妹妹,她沒有醒,之後我就去廁所戴隱形眼鏡,戴好隱形眼鏡後順便上廁所,還沒出廁所時就聽到A女在尖叫,我出去時人已經跑掉了,落地窗是打開的,我就走到落地窗外的露臺,但我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報警」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112年5月21日凌晨,睡到一半,我是面向陽臺側睡,感覺床被大力搖晃,眼前有影子,眼睛打開之就看到有1個男子在我前面自慰,褲子是脫到膝蓋那邊,我就嚇到大叫,說「你在幹嘛」,我有看到他的臉,是白白的一個人,後來他就跑掉了,從陽臺落地窗跑掉,因為當時我衣服沒有穿好,所以我趕緊起來穿衣服,B女就從廁所出來,那時所有人都醒來,因為被我的尖叫聲驚醒,B女有出去看,但沒有看到那個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112年5月20日至21日與告訴人A、B女等人入住本案民宿O區OOO號房,於21日3時入睡,因為聽到A女大喊「你在幹嘛」而驚醒,看到A女的浴袍是打開的,我們等A女穿好,我們就從落地窗出去,但沒有看到人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故侵入本案民宿O區OOO號房,並趁機猥褻B、A女等事實。 6 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1日5時許,由本案民宿包層C區沿著車道繞過外草皮進入O區,於5時40分許進入O區後逐一開啟民宿置物間,並在O區O○O樓巡視,於5時48分許,脫去上衣扔在樓梯處並往O區OOO號房後門方向,5時53分許被告裸上身,雖有穿著內褲但生殖器外露,急忙由O區OOO號房後門方向繞回扔上衣之樓梯處,拾取衣服後由O區O樓方向逃逸,逃逸後由原路折返等事實。 7 本案民宿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以上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勘查採證報告及本案民宿現場圖(含犯案及逃離路線繪製)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趁機猥褻B、A女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民宿監視錄影畫面中「在O區OOO號房附近徘迴,脫去上衣往O區OOO號房陽臺落地窗方向走去,及裸露生殖器從O區OOO號房陽臺落地窗逃跑之人」是自己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天我舉辦單身派對,喝滿多酒,對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喝酒之後真的會斷片,針對告訴人等對我的控訴,我不會否認,但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A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芝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民宿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勘查採證報告及本案民宿現場圖(含犯案及逃離路線繪製)1份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喝滿多酒,沒有印象等語,但觀諸本案民宿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先在本案民宿O區巡視、搜尋對象,鎖定告訴人等房間後,還先脫掉上衣放置在O區OOO號樓梯處,遭告訴人等發現、喝斥後慌忙逃離時,還記得先回到上衣放置處,取回上衣穿好再離去等情」,由此縝密的犯罪計畫及實行,顯見被告當時行為並未受到酒精之影響。況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行走及快步逃離O區OOO號房時,步態穩定,神情也與常人並無二致,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趁機猥褻B女、A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