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129A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2129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陸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代號AC000-A112129A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C000-A112129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對於A女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000年0月(A女○○○○○)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之A女未滿00歲期間,在其與A女共同居住之○○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0樓房間內,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664次(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嗣A女於OOO年O月OO日○○○○○○○○○,向班導師揭露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並對A女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害人A女於000年0月0日警詢之陳述及A女班導師(下稱甲師
)於000年0月00日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A女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師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A女及甲師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即不具「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辯護人固主張A女於000年0月0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
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查A女(0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0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依法毋庸命具結,且觀察A女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A女可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A女偵審中之證言,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調相關機關辦理包括該條第1項第4款之「協助被害人心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諮詢及服務」等事項。而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保護被害人等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位。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A女轉介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個案匯總報告(本院卷一第107至229頁)各1份,為主管機關依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配置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諮商後,由該專業人員針對A女之身心狀況,依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可供法院參佐,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㈣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暨其辯護意旨略以:A女是因不服被告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A女處女膜受損,依被告提出之A女自慰影片,係A女自慰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被告報復,才為虛偽自白云云。經查:㈠A女(0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之期間,為0歲
至00歲之女童,被告為A女之親生父親,知悉A女實際年齡,於上開期間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與A女、A女哥哥(000年0月生)共同居住在○○○○○○○○○○○O○,該址為○○○○○○,O○為A女祖父○○○(○○○○○)○○○,0樓設有○○,為家庭居住空間,房內擺放兩張床,被告與A女同睡一床,A女哥哥自己睡另一床,A女祖父則未與被告、A女同住,另於他處租屋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資料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勘察紀錄表(他卷第55至56頁)、現場勘察照片(他卷第57至71頁)、A女緊急安置案卷內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本院卷一第69、77、275頁)、個案匯總報告(本院卷一第137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時地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A女①於112年4月2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在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時,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000年0月00日)」等語(見他卷第8至12頁);②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跟老師講被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0頁)。觀之A女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以A女稚齡之心智程度及就學之單純生活,因被告所為並非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其親身經歷,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A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又A女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被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A女原因後,A女才坦述係因擔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由被告拉拔扶養(見本院卷一第105、123、128、136、138、140、1
45、159、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顯見A女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無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性侵之不倫情節,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A女之證述,真實性極高。
㈢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⒈證人甲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A女○、○○○的班導師,
000年0月00日○○○○○○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A女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室上課時,我把A女留下來,請A女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甲師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A女爸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A女說前一個週末,她跟我說爸爸是從○○○開始對她做這件事」、「A女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A女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請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可知,A女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承:「(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
兒?)有。最近一次是於000年0月00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0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張床上。(事情如何發生?)我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從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生紙拿去馬桶沖掉」、「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000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A女唸○○○○○○○○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只有在她生殖器外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密動作」、「(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我認罪,我不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見警卷第7至11頁),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A女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時,避重就輕地承認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且被告就最後一次性侵害A女之行為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之供述,與A女之證述相符,其供認初次對A女性侵行為係於000年間(即A女0至0歲時),亦與A女證述被告對其第一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相互參證,A女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被告確有對A女為A女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供,辯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A女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A女已就讀○○之000年0月間,憑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次數,則依A女始終指證之「2天1次」頻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⒊A女於000年0月00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A女處女膜確有陳舊性裂傷(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A女性侵害行為,確有A女指證之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生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000年0月0日出示手機相簿內A女自慰影片,辯稱:A女陰部處女膜損傷是A女自慰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A女祇是0歲至0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A女之家庭生活背景,A女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A女父親、與A女朝夕相處、照護教養A女之被告,是被告提出之上開A女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㈣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0歲至00歲之女童,尚屬稚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且A女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A女年幼,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A女性侵,利用與A女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A女處於不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之A女之性自主意思,使A女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自難以A女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A女同意,或未違背A女意願,堪認A女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A女生父,當知年幼A女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㈤綜上所述,A女對被害情節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各
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足證A女所言確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係A女之生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
當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A女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並賦予A女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A女為前揭犯行,顯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亦損及日後A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及頻率、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一第78、27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之法益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期 間 天 數 次數(以每2天1次計算) 1 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 共122日 61次 2 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 共366日 183次 3 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4 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5 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 共113日 約56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共計 66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