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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地址詳卷)

丙○○(地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腦性麻痺、中度至重度之智能障礙人士,其為下述行為時,雖仍保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在心智缺陷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12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女子,同在○○市○○區○○○號○○身障日間作業所(詳細地址、作業所名稱均詳卷)工作,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該作業所備膳區內,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後環抱甲女,並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見狀即抗拒掙扎試圖迴避,甲○○仍持續抱住甲女,並脫下甲女之內、外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大聲向教保員求救,教保員聽聞後立即趕赴備膳區,甲○○始行鬆手,並獨自坐在椅子上不發一語。嗣因甲女不堪受辱,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甲女及其工處地點、教保員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限閱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第93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證人翁姓教保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作業所格局圖1紙、備膳區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詳警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43頁、限閱偵卷第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後環抱甲女,並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下甲女之內、外褲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又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甲女同在身障日間作業所工作,明知甲女同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自後環抱甲女,並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下甲女之內、外褲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

查被告因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前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認為:「被告腦性麻痺、疑似中度或以上之智能障礙,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分,整體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範圍(對應為中度到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範圍)。針對性知識及觀念,被告可以理解不能隨意觸碰他人身體特定部位,及行為可能導致之負面後果(會被抓去關,不想要被抓去關),也能部分依其判斷挑選行為時機(等到教保員離開區域才行為),以迴避他人之指責。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在此次犯案行為時,其雖仍保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在心智缺陷影響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3日(111)奇醫字第567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限閱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智能缺陷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亦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腦性麻痺,亦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無法藉由訓練、藥物改善其狀況,被告之父親過世,母親已不知去向,平日除至身障日間作業所工作外,由其年邁之祖母、在異地就讀大學之妹妹擔任主要之照顧者,不同住之叔叔、姑姑從旁協助,姑姑當庭表示除言語告知被告不可碰觸異性外,亦因被告有性衝動、想要碰觸異性之舉,已多次帶同被告就診,被告並持續服用抑制性衝動之藥物,其家庭支援及教育功能有限,被告個人及所處情狀實有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所犯縱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最低法定刑,並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不無過重之嫌,在客觀上當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甲女亦為心智缺陷女子,卻因無法控制一己性慾,而無視甲女之反對,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造成甲女心理上之恐懼;惟念及被告為心智缺陷之人,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啟智學校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固未與甲女成立調解,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甲女對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以被告之情狀,應著重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令其能持續就診治療,至無治療必要為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如能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上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並載明:「被告之腦性麻痺、智能不足皆為長期存續之狀態,雖以訓練之方式促進個案之適應功能或以藥物控制情緒及衝動行為,但仍無法使改善到與常人無異,目前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控制不佳仍常有衝動行為,回診與服藥皆需人協助,無力自行處理,又被告過去有因藥物副作用而降低劑量之需求,療效因而有所限制,其在持續有就醫事實之下仍偶有衝動行為,推估相關症狀可能反覆發生,環境限制及行為治療可能有助於減少其衝動行為或降低干擾,建議先以監護處分6個月,期滿後再評估是否須要繼續監護處分,或轉門診持續接受穩定精神科藥物與心理治療以維持症狀穩定等語(詳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仍有再犯之疑慮,又被告家中支援系統不足而無從提供實質監控,雖被告之祖母、妹妹、叔叔、姑姑可提供生活事務的協助,但對於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顯然無法進行有效之正面引導及實質控制,可知被告再犯風險仍高,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