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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昇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智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㈡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一第1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柏允、盛茂崙達成

調解,僅賠償車輛損害部分,未嘗試賠償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部分,更以消極態度面對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決未能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誠實面對所犯過失情節,認原審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並未釐清被告為肇事主因或次

因,且被告雖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然被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並多次北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與告訴人2人調解,實因告訴人2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等情形,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與亞航街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盛茂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當時沿大同路由南往北直行,見被告迴轉駛近時已來不及煞停而撞上等情,為告訴人盛茂崙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盛茂崙有超速行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盛茂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92033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二第13至16頁)。是告訴人盛茂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雖上開認定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惟仍應於被告本案量刑時列入考量。

⒉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2人就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49至50、79、99至101、105至107、113至115、117、121、123、127、135至137、139至141、143、145至147、151至153、

155、167至171、179、18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並已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⒊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僅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車輛損害,而未能就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語,依上開所述,自屬無理由;又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誠實面對所犯過失情節而認原審量刑未妥,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陳:我知道我迴轉到對向機車道是我不對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偵訊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見偵卷第31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推諉己身過失責任之意思,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據,亦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

未確認前後來車情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盛茂崙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賠償告訴人2人車輛修復費用,另已就告訴人2人所受其他損害部分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暨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