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楷穎
生前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楷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北區「小北百貨」購買啤酒後,沿途邊開邊喝,於6時37分許駕駛至北區和緯路2段175號前,先駕車衝撞鄭福吉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右保險桿,再徒手毀壞該自小客車左後視鏡及左後燈座,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近繼續飲酒,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北區和緯路2段175號前,持鷹架毀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死亡之事實,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