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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嘉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5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嗣因被告未遵期繳納,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前既已無法遵期繳納37,000元,而未履行檢察官給予較輕之處罰及機會,原審判決卻又再諭知緩刑、並命繳納相同金額,顯見未對於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為評價,且又再命其做先前已無法做到之條件,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實有違誤及不當,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7,000元,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而緩刑制度與緩起訴制度為不同之法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起訴後,是否即不宜再諭知緩刑,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節定之。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仍應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及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定被告是否宜給予緩刑。

⑵被告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

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7,000元時,表示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並於庭後填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1份,被告並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位,填載其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並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簽名並按捺指紋,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亦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等節,有上開文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是被告已自行表示法律文書收受址為其戶籍地,亦已明瞭緩起訴處分之意義,檢察官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7,000元等節,均先可認定。

⑶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

條件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公庫支付37,000元,故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3月7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63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辛112緩696字第1129019138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696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卷第3頁、第5頁)。則於偵查階段,各該文書均有合法送達於被告自行填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址,且除緩起訴處分上已載明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條件外,尚有另行發函命被告在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7,000元,然因被告仍未履行,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節,亦可認定。

⑷既被告於偵訊時,已知悉其本案犯行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亦已知悉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條件、不履行之效果,竟仍未珍視所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期繳納款項,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未按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係因伊朋友說要收到執行單才能繳錢,但因為伊不知道執行單長什麼樣子,所以伊也不清楚有無收到執行單,後續便沒有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外租屋,戶籍址是阿嬤家,姑姑因為住在附近所以也會去阿嬤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文書之送達址既係被告自行指定,且係被告之戶籍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早已可知悉與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將送達該址,縱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可委由其家人協助注意有無相關文書送達,或定期返回戶籍地收取相關文書,則被告諉稱不知道有無收到執行單等語,實無足採。況被告即便不知悉執行單係何物,既被告已知悉檢察官將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本應主動瞭解繳納方式;縱因不諳司法程序而不瞭解如何繳款,亦可致電詢問相關單位加以確認,被告卻均未為之;而本案歷經緩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均未見被告對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乙情,有致電地檢署加以詢問或其他關心之舉;復參以被告於準備期日係拘提到案,有本院拘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據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對其犯行及後果均漠不關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歷經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如予以宣告緩刑,恐使被告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故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3月17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63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查詢單、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偵查中檢察官原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起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故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50分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會館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