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維志緩刑貳年。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量刑過輕情形,而且被告也在達成調解後依約賠償,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之後宣告緩刑二年,並且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開車。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0及99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並補充「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號112年3月6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頁)、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交簡上卷第93頁)及被告徐維志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頁)」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被告徐維志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何素芬受有原審認定的傷害,被告犯罪所生的損害並不輕微,而且沒有與告訴人和解,沒賠償損失,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還有研求餘地,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上訴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未注意規定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雙方過失比例、調解的情形、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經是相當程度量刑,本院認為適當。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金額(見交簡上卷第91、93頁)。而被告從未有被判刑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參考被告認罪的態度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形,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維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維志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巷道○○○○○○○○○○○巷道○○000 ○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南132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維志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並左轉,適有何素芬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132 線道之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何素芬人車倒地,因而致何素芬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軟股磨損之傷害。
㈡案經何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維志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素芬於警偵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徐維志)。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
11144991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告訴人何素芬為慢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自均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再依現場暨車損照片編號3(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無名巷道,該巷道進入南132 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地面上確畫有「停」字標誌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無名巷道屬於支線道,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南132 線道屬於幹線道,被告由該無名巷道進行南132線道時,應先暫停禮讓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並左轉,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及告訴人自均有肇事原因。再衡量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經過、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應禮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告訴人車輛具有路權等情以觀,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徐維志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素芬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991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3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軟股磨損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之過失情節為: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維志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徐維志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併予敘明。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1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內記載「(問:何人報案?肇事後你於現場作如何處置?)我報案的。肇事後我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我沒有受傷。我有保持事故後現場等 語」可稽(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衡量雙方之肇事情節及比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軟股磨損之傷害,傷勢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損害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委員於111年12月5日為被告及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嗣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陳明:我們還是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調解沒有太大實益,應該不用再調解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本院111年12月5日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3頁),本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一年級肄業,目前從事CNC銑床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父母,每個月拿5千元家用,另尚有車貸每月需償還1萬1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稍微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第65頁),檢察官請求妥適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