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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宏揚

許嘉上 一 人送達代收人 許俊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宏揚、許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宏揚、許嘉均犯過失致重傷罪,范宏揚處拘役伍拾伍日,許嘉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宏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熄火將車頭朝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佔用部分之海佃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停放佔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嗣蘇月霞(原審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部分已確定)於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許嘉騎乘、附載鄭捷伃(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海佃路3段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蘇月霞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許嘉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嘉受有右手肘、雙側大腿、雙側膝蓋挫擦傷、左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蘇月霞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截肢之傷害。范宏揚、蘇月霞、許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月霞、許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宏揚、許嘉對於上開過失犯行均不爭執,惟就蘇月霞所受之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即被告范宏揚、許嘉所犯罪名係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係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有所爭執(交簡上卷第115、174頁)。經查:

㈠被告范宏揚、許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蘇月霞陳述內容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蘇月霞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⑴蘇月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許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⑶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79555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頁反面、同交簡卷第89-92頁)。此鑑定意見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本院認該鑑定意見基於被告二人及蘇月霞之陳述、採酌卷內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事證,且評定肇事有關人員之責任,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合,其鑑定意見自堪採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蘇月霞受有前開傷害,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蘇月霞所受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自可認定。

㈡本院認可之上開鑑定意見,認蘇月霞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惟蘇月霞亦因此身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截肢等傷害,有奇美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4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蘇月霞於案發日111年6月21日急診到院,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2日期間經過6次手術;同年9月12日再次入院,9月19日出院,住院8日。顯見蘇月霞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非輕。嗣蘇月霞檢附奇美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請上卷第5頁)記載 「膝關節和足踝關節有永久變形,無法平踩地上,無法正常走路,需輪椅輔助」之情形,認其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程度為由,聲請檢察提起上訴。㈢本院審理後,審酌上情再向奇美醫院函查:蘇月霞之病情是

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該院於112年11月10日函復「病患目前因傷後產生後遺症,已達重傷害程度」(交簡上卷第39-41頁)。本院再向奇美醫院函查該院指蘇月霞所受重傷害,係指何部位、整體癒後情形等項。該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奇醫字第5385號函暨附件蘇月霞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向本院說明:「病患蘇月霞患肢膝蓋活動角度只有0-45度,患肢腳踝角度幾乎零度而且是腳踝關節僵直在蹠屈的姿態,患肢腳趾頭攣縮。因為活動角度受限以及關節僵直,病人無法使用患肢平踩地面,因此也無法站立和行走」(交簡上卷第49-51頁)。奇美醫院就其認定蘇月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已提出其醫學專業上認定蘇月霞符合重傷害之身體具體狀況,尚無不可採之處。蘇月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達「無法使用患肢平踩地面,因此也無法站立和行走」程度,其身體或健康實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應可認定。

㈣嗣因本件被告范宏揚、許嘉與蘇月霞間損害賠償之一審民事

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判決。本院調取該案判決,發現該案民事部分另有送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並請成大醫院檢送其所為「病情鑑定報告書」到院。該「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蘇月霞所受之「左膝蓋關節和足踝關節更因此永久變形,無法平踩地上,無法正常走路,需輪椅輔助等」傷害,與本件111年6月21日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與其舊傷無關,且其所受之傷需全日之看護,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交簡上卷第147-149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以蘇月霞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持續門診追蹤為由,認為依該鑑定意見,尚無法確認蘇月霞受有永久全日看護之必要而駁回蘇月霞對其平均餘命看護費用之請求(交簡上卷第136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蘇月霞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惟仍引用奇美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關於「膝關節與足踝關節因此永久變形,無法平踩地上,無法正常走路」、「需專人照護1年」之記載,並未依其審酌蘇月霞病歷後提出醫學上之不同意見,則成大醫院就前開奇美醫院關於蘇月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有「膝關節與足踝關節因此永久變形,無法平踩地上,無法正常走路」之情形,顯亦認可。且民事判決駁回蘇月霞對被告二人永久看護費用之請求,與蘇月霞所受之傷是否已達刑事法上重傷害之認定無涉,難以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即謂蘇月霞所受之傷未達重傷害程度。㈤綜上所述,蘇月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被告范宏揚

、許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蘇月霞所受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亦甚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害人蘇月霞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二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7-10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害人蘇月霞所受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告訴人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認定蘇月霞受有重傷害,而未論究被告二人過失重傷害罪責,於法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被告范宏揚違規佔用機慢車道妨害人車通行及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視線障礙,其違規之過失行為雖為肇事次因,惟其違規停車形成之視線障礙,造成蘇月霞起駛時,無法第一時間清楚、完整辨識左側來車情形,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其過失程度較許嘉重。被告許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及蘇月霞騎乘機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蘇月霞本件過失部分經判處拘役15日確定;蘇月霞、許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均未能與蘇月霞達成和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范宏揚事後積極與蘇月霞家屬協調,蘇月霞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范宏揚,宣告范宏揚緩刑沒有意見(交簡上卷第219頁)並具狀同意予被告范宏揚緩刑之機會(蘇月霞114年5月19日陳述意見狀),許嘉則迄未能取得蘇月霞家屬之諒解;暨被告范宏揚擔任環保公司司機,須扶養母親及妻子;許嘉目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碩士班在學學生,有其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89頁),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范宏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上開自首情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雖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和)解成立,惟其與蘇月霞家屬協調,取得其家屬諒解,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蘇月霞亦已無欲再就被告范宏揚之過失行為繼續追究,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范宏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146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76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卷宗(交簡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卷宗(病歷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卷宗(交簡上

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