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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3年間,曾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另有多次竊盜、強盜、搶奪、強制猥褻等前科,猶不知警惕,復自11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35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北區東豐路449號前,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