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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SEETA BOONMEE(中文姓名:文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ASEETA BOONMEE(中文姓名:文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電動二輪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左側後照鏡破損為警攔查」;附件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NASEETA BOONMEE(中文姓名:文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本件係初犯,且其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 告 NASEETA BOONMEE (泰國)

男 54歲(民國58【西元1969】年2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SEETA BOONMEE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駕駛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ASEETA BOONM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