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昌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昌潔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33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黃昌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昌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清潔隊工作,已離婚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