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366小時,至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362小時,尚餘4小時未履行。依照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以6小時折算壹日,未滿1日以1日論,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核准本件刑期折抵後已執行完畢,故以110年度執再字第427號結案簽呈,檢察長核章日即110年11月15日作為執行完畢日期。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兩年內又犯本案酒駕案件,可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再字第427號執行卷暨上開簽文為憑(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31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日間中午時分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本次為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幸未肇事,無任何人、車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勤美診所外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飲酒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後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