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財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郭進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見警卷第37、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郭進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
來車即貿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1份(見本院卷第31-3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被 告 郭進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門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周吳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北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周吳素蓮受有頭部鈍傷、雙肩、雙手、左髖部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吳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郭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吳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