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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被 告 陳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榮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騎乘163-HNU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駕駛陳國榮身上有酒味,乃於該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1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見警卷第1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警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89年間被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確定;②9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12年2月1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件存卷可考,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短(僅18日),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除前揭酒後駕車之判刑紀錄外,另有毀損、違反藥事法、違反電信法、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7月9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