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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邱主軒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之邱主軒發生碰撞」更正為「之邱主軒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邱主軒受有頸部和上背部拉傷和扭傷、嘔吐、頭暈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且是因駕車疏失所致,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才未能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之前跟我說賠1萬2仟元,我當時無法直接給他,我現在存到1萬5仟元要給他,其中3仟元當成包紅包貼給他等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如貴院認為給予緩刑適當,希望給予附條件緩刑,條件就是給被害人適當的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再考量如因未和解而未給予緩刑宣告,亦即必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勢必減損被告的經濟能力,更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定附

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乃依照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的意見,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告訴人邱主軒支付新臺幣1萬5仟元之損害賠償。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知,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1萬5仟元,於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之中,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被 告 張明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振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29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西向東行駛之邱主軒發生碰撞,致邱主軒受有頸部和上背部拉傷和扭傷、嘔吐、頭暈之傷害。嗣因邱主軒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主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主軒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是告訴人邱主軒突然撞過來,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主軒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與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邱主軒突然撞過來,我沒有過失等語,惟經檢察官將本件卷證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111年11月28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713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以「一、邱主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對向行駛之車輛欲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公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