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陳漢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25分前某時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53巷旁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殆於同日20時25分許,西向行駛至臺南市南區德興路237巷口時,不慎與沿德興路北向駛至該巷口之蔡孟家所駕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陳漢龍受傷送醫之台南新樓醫院,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漢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6、29頁),核與蔡孟家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1、31至35、37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102年間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③111年8月間酒後駕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目前執行中;④111年10月間酒後駕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前揭③④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後不到1個月,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第五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佳,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車外,另有違反職役職責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