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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譯霆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王佳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陳春岑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陳保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均有未依規定停車或減速到處於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對於車禍的發生,都有過失。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的重傷害,關於「嚴重減損機能」部分,應該趨近於「毀敗」的程度。所以本案決定以較為嚴格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標準,認定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的程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無駕駛執照騎乘921-HEF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著台南市新化區民權街行駛。同一時間,丙○○也騎乘CUM-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丙○○機車)搭載兒子吳○○(未成年),由東往西方向,沿同區長青街行駛。兩車於非常相近時間打算通過上述民權街與長青街的無號誌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二、甲○○行進方向,在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上有「停」字標誌。丙○○的行進方向,在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上有「慢」字標誌。

三、甲○○、丙○○都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們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都未依照上述標誌先行停車或減速慢行到隨時可以停止的程度,並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兩車接觸點為甲○○機車右側車身及丙○○機車車頭)。2車3人都倒地受傷,甲○○並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擦挫傷的傷害;吳○○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丙○○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尺骨關節脫落、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而導致她左肘及左腕關節伸屈不全的後遺症。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甲○○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丙○○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對被告丙○○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2.告訴人甲○○在地檢署以被告兼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對被告丙○○也沒有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證據:被告甲○○的自白、警卷69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2.甲○○與丙○○機車的行車路線,以及兩車在以上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並使甲○○、丙○○、吳○○受有上述傷害(證據:被告甲○○與丙○○在法院的一致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臺南市立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

三、被告的答辯重點

1.被告甲○○:承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否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2.被告丙○○:①否認犯罪。本件車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我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無過失。

②依我的行進路線觀察,我的前方當時停有一輛灰色汽車,

阻擋了我的視線,且我進入本案路口時也已經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的準備。我在碰撞前,約只有1秒、2.1公尺的時間與距離可以應變,我的無法即時煞停是因為反應時間與距離不足,所以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四、車禍雙方過失的判斷

1.法律規定: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②至於「慢」字的「減速慢行」程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規定,應該是減速到「處於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

2.本案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路口是無號誌交岔路口,甲○○機車進入路口前有「停」字標誌,丙○○機車進入路口前有「慢」字標誌(警卷31、33、41、43頁)。

3.被告二人的注意義務:①依據上述規則及現場的說明,可知被告甲○○在進入本案路

口前,應停車再開。被告丙○○在進入本案路口前,應減速到處於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

②若證據顯示他們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停車或減速,而導致車禍事故,就應該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4.監視器錄影檔勘驗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的鏡頭是朝向甲○○機車的行進方向攝影。甲○○機車在進入本案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煞車燈二度亮起),但未曾停止。丙○○機車則在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曾經減速(亮起煞車燈),但仍持續前行,並於路口內與甲○○機車碰撞(本院卷一429、445-448頁)。

5.本院的判斷:①經由上述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甲○○在進入本案路口,並未

依規定停車查看(僅曾減速)。被告丙○○雖曾減速,但並未減速到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甲○○機車。兩個人在進入本案路口時,都未完全遵守路口「停」、「慢」字標誌的指示。

②被告丙○○雖然辯解說因為前方停有汽車阻擋視線,且被告

甲○○車車速過快,使她不及反應。然而,駕駛人遇有車行前方視線不清或受阻的情形,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關於「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規定,更應該降低車速到隨時可以停止的程度以保持警戒,而不是稍微減速再於車禍後作為免責的理由。其次,規則要求丙○○機車應減速到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就是為了避免在「其他用路人車速過快或突然進入路口」時發生車禍。被告丙○○的不及反應辯解,正是她未遵守規定充分減速所造成。因此,本院不採納被告丙○○關於無過失責任的主張。

③根據以上的說明,可知本案車禍的發生,被告甲○○與丙○○

都有可以歸責的肇事原因,都應負過失責任。而丙○○機車路口是「慢」,甲○○機車路口是「停」,可知丙○○機車是幹線道車,甲○○機車是支線道車,所以丙○○機車有優先通過本案路口的權利,因此被告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過失比例高於50%),被告丙○○應負次要過失責任(過失比例低於50%)。

④本案先後經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也都認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50頁、本院卷一142頁)。

五、告訴人丙○○的受傷程度

1.歷次診斷結果:①告訴人丙○○在起訴前所提出的臺南市立新化醫院、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奇美醫院出具的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尺骨關節脫落、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且治療後仍因此留有左肘關節伸屈不全的後遺症(警卷21頁、偵卷35、57頁)。

②起訴後,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記載治

療結果是「目前關節活動角度如下:左肘 屈曲100度,伸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符合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腕 屈曲40度,伸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90度,符合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另手腕旋前及旋後角度受限,各為10度。

」(本院卷一179頁)。

③台南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記載當時的診斷

結果是「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2024.05.28門診檢查之右手腕屈曲自動角度60度/被動角度60度;伸展自動角度90度/被動角度90度;旋前自動角度90度/被動角度90度;旋後自動角度90度/被動角度90度;左手腕屈曲自動角度30度/被動角度35度;伸展自動角度40度/被動角度70度;旋前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10度;旋後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0度」(本院卷一383頁)。

④本院將依上述最後的診斷結果,作為判斷告訴人丙○○所受

的傷勢,究竟是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的重傷害,還是普通傷害。

2.告訴人丙○○的證詞:告訴人丙○○作證時,提及她職業是電腦繪圖,工作時需要打字排版,且以機車載子女就學,車禍後所受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讓她左手的手腕與手肘在旋轉時非常疼痛,而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目前的生活必須依賴右手。日前手肘11級的勞保失能給付已經通過,手腕10級尚在審查中(本院卷○000-000頁)。

3.重傷害的標準:①依據上述告訴人的醫師診斷結果,以及告訴人丙○○的證詞

,可知本案需要評價是否重傷害的部分,是告訴人丙○○車禍後的左手肘及左手腕2處關節受傷情形。既然需評價的受傷部分集中在左手(左上肢),且尚未達到「毀敗」的程度,所以本案的判斷重點是:有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是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情況(而不是同項第10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情形)。

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的重傷害,關於「嚴重減損

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明確定義標準。但法院仍然需要在個案上作成判斷。本案進行中,被告甲○○的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分別提出下述建議標準:

⑴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訂定的「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關於上肢),關於肘關節及腕關節部分的標準,分別是:

a、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b、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

c、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本院卷一271頁)。⑵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分15級,第1級給付額最高

,應是最嚴重。第15級給付額最低,應是最輕微,見本院卷一308頁),關於肘關節及腕關節部分的標準,分別是:

a、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8級、顯著運動失能是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

b、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11級)。

c、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第9級,運動失能是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者)。

d、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第11級)。

e、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第13級,本院卷一333頁)。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標準略同上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一181頁)。

③經比較結果,可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標準較為嚴格

,勞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的標準較為寬鬆。

4.本院的決定: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一肢受傷影響機能程度,是把

「毀敗」(完全喪失)和「嚴重減損機能」併列為重傷害的標準,所以在適用規定時,兩者不應該存在過大的差距,也就是必須「嚴重減損機能」到趨近於「毀敗」的程度,才能認為屬於重傷害。基於此等認知,本院認為應以較為嚴格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作為本案判斷的標準,也就是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或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的程度。

②醫院告知的正常情況:

依據奇美醫院所提供「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手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伸展 正常0度/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手腕關節 屈曲(掌屈) 正常80度/伸展(背屈)

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手腕旋前及旋後角度於前述公告中並未記載,一般醫學上共識以0-80度為正常活動角度(本院卷一255頁)。

③奇美醫院診斷結果:

「左肘 屈曲100度,伸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符合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腕屈曲40度,伸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90度,符合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另手腕旋前及旋後角度受限,各為10度。」(本院卷一179頁),可知左手的肘及腕關節都還沒有到「喪失70%以上」或「完全僵直」的程度。

④台南醫院診斷結果:

「左手腕屈曲自動角度30度/被動角度35度;伸展自動角度40度/被動角度70度;旋前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10度;旋後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0度」(本院卷一383頁),也未達「完全僵直」的程度。

⑤結論:

根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上肢)的標準,告訴人丙○○的左手肘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都未達身心障礙者的標準。所以,本院認為她因本件車禍所獲傷害,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的重傷害,而只屬普通傷害。

六、論罪

1.告訴人丙○○、被害人吳○○,以及告訴人甲○○及所受的上述傷害,既然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甲○○、丙○○的過失行為和對方的受傷結果,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關係。

2.被告二人因為上述過失,造成對方受傷的結果,所以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甲○○是無照駕車,且同時構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受傷,所以構成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法律規定的處罰是過失傷害罪的刑罰加重二分之一)。

3.被告甲○○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和被害人吳○○受傷,這種單一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多數結果之中選擇處罰或情節最重的罪名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而只成立一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4.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與本院的決定不同,這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被告甲○○。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錄:被告二人在警察到場時都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65、67頁),兩人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都予以減輕刑罰。

七、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故意犯罪,或因駕車過失造成他人受傷的犯罪紀錄,都是守法的公民。

2.被告甲○○應負主要的過失責任,且造成二個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雖然未達重傷害的程度,但已一定程度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可以認為是較為嚴重的普通傷害。而被告丙○○的過失行為,只造成告訴人甲○○的輕微擦挫傷。這部分,是被告二人量刑輕重差別的最重要原因(但本院也同時考量到,他們各自所受傷害,不只是對方的過失行為所造成,有一部分原因也來自於自己的過失)。

3.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強迫被告主動承認自己不認同的事實,或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

因此被告主張自己並未犯罪,或無力滿足被害人家屬關於損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認為「犯罪後態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不具備法律專業判斷能力,或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因此本院不會以否認犯罪,或無法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二位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與智能程度、工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判處被告丙○○拘役30日(如經檢察官同意,兩人都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規定,判決被告二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及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