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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人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人境任職於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政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之監督及指揮。嗣政杰公司承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簡稱南科管理局)「111年南科臺南園區道路改善工程」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北路與南科六路口,進行人手孔蓋改善工程,詎鄭人境本應注意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應於夜間設置足夠警示照明措施,以避免來往用路之人發生交通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上址設置交通錐及警示燈,適於111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告訴人鄭敬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及發現置於該處之交通錐,以致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踝外側皮膚潰瘍(3X2公分)、左足踝慢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約4.5X2.5公分合併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