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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亮宏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及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刑法過失致重傷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本件被害人陳火順業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陳火順之子,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等內容,聲請參與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規定,願預納費用,請求鈞院付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

二、按刑法第276條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雅婷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害人陳火順於112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到庭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辯護人則主張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害人,且本案可由公訴人主張權益,且陳火順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認無訴訟參與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檢察官起訴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陳火順之重傷害結果為「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並非因車禍造成其本人意識不清難以表達意見之情形,而被害人陳火順係於112年1月18日因「肝細胞癌」造成之肝腎症候群,引起之急性腎損傷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而被害人陳火順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已有表示意見,並因同為被告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參以聲請人於本院稱其聲請訴訟參與原因「想要知道是否係因本案車禍導致陳火順癒後不佳,最終導致過世」等語,顯然忽略死亡證明書所載陳火順死亡係因罹患肝癌之事實,且被害人陳火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院斟酌案件之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得由公訴人本於證據主張權益,本院認聲請人無再行訴訟參與之必要,故予以駁回,且既已駁回訴訟參與之聲請,其本於訴訟參與人之立場而聲請預納費用交付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