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3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偵卷第27頁、警卷第3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有小孩已成年,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應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時間距離本案已久,且被告年事已高,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效果,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判決案號 刑度 備註 1 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編號1、2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2 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罰金新臺幣5萬元 3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有期徒刑6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77號被 告 鄭金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高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海環街口,自摔倒地,經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17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已三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1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判決等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