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聿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3號),因被告對於事件結果提出辯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曾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告訴人車禍後診斷之傷勢,部分源自他過往的舊傷,不能全部分歸責於被告。部分認為證據不足。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明顯,但損害輕微,因此量處被告輕度刑罰。
事 實曾聿凱於111年6月7日21時14分左右,駕駛TDE-5583號計程車,沿著台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東門路1段與東門路1段211巷的交岔路口前,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疏忽沒有注意前方江謝東廷所駕駛的ASN-6822號自小貨車已經停等紅燈,而從後追撞江謝東廷的自小貨車。江謝東廷並因兩車碰撞的震動,誘發過往眩暈的老毛病。
理 由
甲、程序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罪名,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且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所以本案的審理及調查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江謝東廷受傷部分,不包含告訴人車損(以及修復費用)的程度。
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審判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向法院請假,也沒有正當原因不準時到場。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拘役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開始審理,且詰問證人劉蕙瑜警員及告訴人江謝東廷。並在被告於詰問告訴人江謝東廷過程中到場之後,告知被告證人劉蕙瑜及江謝東廷先前的作證內容。
乙、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證人(告訴人)江謝東廷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且被告表達不認同的意見(本院認為是反對列為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丙、本案的判斷:
一、被告的辯解:沒有注意前方,我認為我自己有過失,我主張告訴人沒有受傷,他當時是可以下車的。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可以注意: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記載,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後,客觀環境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
2.被告有過失:根據監視器畫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呈現的內容,可知被告是在前車停等紅燈時加以追撞,很明顯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的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被告承認自己的駕駛行為存在過失,本院認同。
3.告訴人的傷勢:①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
讓法院依照他指控的內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本院不會片面採信。所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和作證時主張的傷勢,必須要有可信的證據佐證,才能說服本院作出相同的決定。
②告訴人在提出告訴時,提出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的診斷證
明書。其中新樓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車禍當天驗傷的結果是「頭部挫傷,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安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則記錄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歷經多次門診治療,認為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等傷害(警卷51、23頁)。檢察官也根據上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認為被告受有上傷勢。
③因為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傷勢提出質疑與抗辯,所以本院主動向上述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驗傷的病歷資料:
⑴新樓醫院的病歷記載告訴人「現感頭痛頭暈,無明顯外傷」(本院卷95、97頁)。
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的病歷則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
車禍隔天第一次求診時,醫師看到的徵候是意識評估滿分(清楚),手部活動彎曲無礙,頸部酸痛(full.Nec
k tenderness),但診斷為腦震盪。於是醫師幫他安排於同年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治療原因:頭暈)。
之後,先後於6月17日、7月1日、7月29日、8月26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多次回診,除了7月29日記載徵候為「右肩拍打有酸痛反應,初估為肌肉問題(right shoulder s/p lesion)」診斷為「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外,其餘回診日關於徵候及診斷的記載,都和111年6月8日相同(本院卷27-43頁)。
④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則誠實回答:他在本案車禍前10年
左右,也曾發生過車禍,前次車禍之後,他「站起來都會頭暈,因為這邊裂開(指左眼尾眶附近),這邊臉部骨折(指右眼窩下方)」,並留有暈眩及頭痛的後遺症,治療到本案車禍前,暈眩的頻率已經降到「一年可能發生個3、4次而已」,本案車禍後,身體上的差別是「半夜都會頭暈、頭痛、不好睡」,並且肯認本案車禍以及先前的身體狀況都是導致他現在暈眩的原因。至於診斷證明書上寫的「扭傷」、「拉傷」,都是外觀上看不到、X光也看不出來的傷。而且「沒有挫傷,就是不舒服而已」。至於為什麼醫師會診斷腦震盪,他也不知道,那天並沒有想嘔吐的情況,只是不舒服而已。以前暈眩發作時,有時會想要嘔吐,但很少這種情況(本院卷55-59頁)。
⑤綜合以上的證據,可知上述兩家醫院醫師的診斷結果,都
是根據告訴人口述自己的感受而作成的判斷(X光檢查不出來,電腦斷層的報告也未有明確結論)。這樣的證據在刑事審判上,因為都是來自於告訴人的口述,根據前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原本難以認為起訴書所記載的傷勢,都已獲得嚴格的證明。但本院依據被告的聲請,傳喚車禍後到場處理的警員劉蕙瑜到庭作證說「我感覺沒有明顯的傷勢,可是我有詢問他(告訴人)有沒有身體上不舒服,他有跟我說他頭部暈眩,所以有協助幫他叫救護車」、「(除了頭部暈眩以外,他有無跟妳講他還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沒有,就說頭不舒服、會暈」(本院卷51頁)。本院認為證人劉蕙瑜的證詞,已足以佐證告訴人的關於「本案車禍導致暈眩」的身體狀況。因而認定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誘發了告訴人過往頭部眩暈的老毛病。至於暈眩以外的傷勢,本院認為罪證不足。況且,從車損照片來看,這是一個非常經微的追撞車禍(所以被告的計程車只有引擎蓋受有輕微刮傷,沒有明顯的凹陷,見警卷45、47頁)。經驗上,本案這種車尾被輕微追撞,也不應該造成坐在駕駛座的告訴人受到太過嚴重的傷勢。
4.因果關係:告訴人被誘發的暈眩症狀,既然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和告訴人的受傷結果,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關係。
三、被告成立的罪名:
1.被告因為上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2.根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四、量刑:
1.被告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制度上原本要求他比一般駕駛人更能注意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但只要是人,就存在疏於注意的風險。以本案而言,被告的過失情節非常明顯,但情況輕微,告訴人受傷情形也不嚴重。
2.本案無法和解的部分原因,是告訴人把過往的舊傷、本案導致的傷勢、車損合併請求,以及告訴人堅持被告要出險(申請保險給付)才願意和解,所以不能「全」認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因告訴人的請求,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本院認為是過度的反應)。
3.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被告的年齡,以及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的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